天津市奥凯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昆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甘肃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成,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公司提供的分包结算协议的签署页无威海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公司提供的分包结算协议并非经过双方确认,上面的日期“2019年1月12日”系**公司自行填写。2、原审中,威海公司提供的分包结算协议的签署页上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并且有双方的交接单,交接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及4月7日,分包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也即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款至总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待海河下游开发公司付款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故**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为因涉嫌刑事犯罪,**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被刑事拘留、被判有期徒刑,确实对公司正常经营及主张债权造成影响,威海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不同意付款的抗辩,事实理由不充分。根据原审认定事实,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至4月7日对案涉分包结算协议、结算汇总表、结算单进行了交接,上述期间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羁押期间,可知并未影响**公司与威海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交接文件等,故原审判决认为影响**公司主张债权无事实依据。2.**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股东,向威海公司主张债权并非只有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不足以妨碍**公司主张权利。另法定代表人被羁押亦未剥夺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其仍可以通过委托他人及信件等方式进行沟通及主张权利,故**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羁押或服刑不属于引发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理由。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威海公司给付工程款2,250,725元并自2019年1月22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公司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的利息为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威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城建艺术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变更为**公司。2010年6月25日**公司与威海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分包施工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商业区西沽还迁房地块—室外配套工程(一标段),工程总价款15,605,168元,双方对工期、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了施工,2011年1月12日工程竣工并经过建设单位海河下游开发公司验收。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10日威海公司三次给付**公司工程款合计9,151,559元。2016年3月30日至4月7日双方就分包结算协议、结算汇总表、结算单进行了交接,分包结算协议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额为11,402,284元,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款至总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待海河下游开发公司付款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结算额11,402,284元,扣除威海公司已付款9,151,559元,余欠2,250,725元。威海公司提供了与海河下游开发公司的收款凭证,证明2016年11月15日海河下游开发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威海公司即认为**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主张尚欠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公司称,因涉嫌刑事犯罪,**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2年零8个月,2018年才刑满释放。期间,公司资产被查封、法人代表被拘留,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无法及时主张债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刑满释放后,才与威海公司沟通结算事宜,**公司确认分包结算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月21日确认的结算报告、(2016)津010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威海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交接单、分包结算协议、工程明细表、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与海河下游开发公司的收款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威海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完成工程的施工,工程已经过建设单位验收,而后双方签署了分包结算协议,确认最终结算额为11,402,284元,扣除威海公司已付款,尚欠2,250,725元,双方对此均无争议。**公司要求威海公司给付此款,威海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涉嫌刑事犯罪,**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被刑事拘留、被判有期徒刑,确实对公司正常经营和及时主张债权造成了影响,本案中威海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不同意付款的抗辩,事实理由不充分,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余欠工程款应由威海公司给付**公司。双方于2016年4月完成了结算,**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22日始计算工程款利息未加重威海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0,725元,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工程款2,250,72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始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威海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一份,拟证明***在2017年就到其他公司工作了。**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公司提交录像视频一份,拟证明双方领导在2020年就案涉欠款进行协商,协商中威海公司领导确认2019年才结算进行的最后**确认,威海公司对此是知道和认可的。威海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并非原始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内容无法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威海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对此,威海公司两审中均主张**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两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达成分包结算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对分包结算协议的形成时间各执一词,双方提交的分包结算协议亦无明确载明时间,本院无法确定上述分包结算协议的具体时间,且**公司法定代表人确曾被刑事羁押,对其公司正常经营和主张债权确实产生一定影响,综合上述因素,本案不宜确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威海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分包结算协议等证据判决威海公司给付**公司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威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6元,由上诉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