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0623号
原告:***,男,199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成,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往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甘肃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成,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海河广场13号楼。
主要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市***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成、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7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27535.2元、护理费15885.12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8197.27元。各被告按事故责任70%分摊后应承担223567.29元;2.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7日13时05分许,***驾驶津R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由***行驶至建设者之家门前右转时,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驮带***,沿***非机动车道由***驶来,津RD××××号轻型厢式货车右侧车轮依次与***及***身体相接触,造成***、***受伤,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驾驶的肇事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和***建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建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建公司给原告先后共垫付了5000元。该公司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情况属实,***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承担。另外鉴于***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如果其进行工伤理赔那么获得理赔的部分就不应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重复主张。
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涉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该公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另外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元,该保险公司已经先期垫付给***。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80000元,鉴于本案还有另外一名伤者***,需要给其预留限额90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也需为其预留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13时05分许,***驾驶津RD××××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由***行驶至建设者之家门前右转时,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驮带***,沿***非机动车道由***驶来,津RD××××号车右侧车轮依次与***及***身体相接触,造成***、***受伤,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驾驶的津RD××××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建公司,***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本次诉讼主张的费用中包含社会救助基金12643.63元,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为其垫付的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8000元和***建公司垫付的3000元。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两部分,由本案原告***和另一伤者***分别平均分配。而关于***和***建公司所述又为另一伤者***垫付医疗费一节,双方均同意另案予以解决。对于社会救助基金,双方也同意由***在本案中一并予以主张,待获得赔偿后由其返还社会救助机构。
最后,***(1998年8月27日出生)事故受伤后于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23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伤情主要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因受伤而花费医疗费92749.95元。***在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11800元。2021年3月18日,***伤情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65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75天,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又因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93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涉及感染科门诊挂号费以及××的相关费用一节,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而支付相关检查费用实属必需,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至于该部分费用是否进行医保报销的问题,原告可以依据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予以主张,也可以进行医保报销,此系原告自主选择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予以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所以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92749.95元。2.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为75日,本院考虑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酌情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支持原告营养费3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本案原告住院治疗36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65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7535.2元。5.护理费。本案原告主张其护理费由两部分组成,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虽然发票中原告注明的姓名有误,但是根据上面标注的原告身份号码以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确实因雇佣护工花费护理费11880元。因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扣除住院期间36天后,其余24天主张一人护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5885.12元。6.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未满60周岁,一个十级伤残,所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92238元(46119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是为确定原告损伤程度、损失大小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就该项损失提供了购买发票,根据发票记载的内容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认定该费用是原告为了恢复治疗而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费用393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247697.27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18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0元。不足的部分139697.27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7788.09元。该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建公司承担47788.09元,鉴于被告***建公司已经先期为原告垫付3000元,所以被告***建公司再实际赔偿原告***44788.09元。对于被告***建公司提出的原告可以进行工伤理赔事宜,属于原告自主选择的权利,并不阻碍原告因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向对方主张权利。另外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建公司承担,而本人则不再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4788.0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元,由被告天津市***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评价二维码
书记员 冯 雪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