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3332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一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甘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2936667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成,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000元(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2、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伤残津贴76,000元(暂时按九级伤残补助金计算,具体支付金额按鉴定结果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时因第三人损坏公司财物,为了保护公司财物阻止该人逃离现场,原告被第三人用车拖行了一公里左右。事发当时感觉腰疼,但是被告公司老板与对方认识,所以当时此事就私了了,也没有安排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此次事故后原告的腰越发疼痛,直至2019年5月因腰部疾病导致原告行走困难,影响日常生活,遂去医院诊治。结合医院诊断结果由残联认定原告为肢体类叁级残疾。在被告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前及拿到残疾证的期间,除了在公司的这次事故以外原告本人一直身体健康,没有发生过任何其他事故也没有受过外伤。因此请求进行工伤鉴定,由被告依据鉴定结果支付伤残津贴。在原告为工伤一事准备维权之时,发现了被告公司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公司却没与原告签订这个事实,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被告***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1、原告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未收到原告申请仲裁的通知,所以原告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的审理程序。原告主张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曾主张过2008年2月至2016年12月双倍工资差额,未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2、原告没有说明事件发生时间,且如果原告当时认为是工伤,可以要求被告公司申报工伤或自发生事件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可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未申请工伤认定,所以对原告所述事件不认可。原告主张工伤伤残津贴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于2016年12月离开被告公司,2020年主张工伤伤残津贴,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工作岗位为司机,2016年12月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自述其2007年在工作中受伤,未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2019年5月1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残疾人联合会向***发放残疾人证。2019年12月30日,***以***建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19]第2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000元,被告抗辩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6年12月离职,2019年12月30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伤伤残津贴76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自述其在工作中受伤,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其工伤伤残津贴7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哲
人民陪审员 **有
人民陪审员 褚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