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奥凯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德城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程官屯村144号。
委托代理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新立村135号。
被告:***,男,汉族,1958年6月9日出生,农民,住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新立村75号。
委托代理人:**,男,1991按1页22日出生,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国政法大学2011级刑法一班,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常兴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津市奥凯城建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甘肃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奥凯城建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在2012年10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中建华府小区绿化工程干完活后,回家的途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致原告花去医疗费、误工费、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等共计21444.96元,就损失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144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他不是给我干活,是给中建华府工地干零杂活,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我不知道,事故发生后,我接到电话就马上开车过去,把原告送到了黄河涯医院,原告家属没到,是我出的费用,医生说必须转院治疗,所以原告家属来了以后,就转到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了。
被告***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明显主体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属接受雇佣、提供劳务,彼此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发生在答辩人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答辩人开车接送包括原告在内的工友上、下工,是答辩人提供劳务的过程,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将中建华府景观工程施工承包给了天津市奥凯城建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和合同关系,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被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认为答辩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话,也应该是第三人而非被告;如果答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是2012年10月,起诉是2013年4月,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是2014年6月,因此本案对答辩人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公开开庭审理,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原告与被告****为中建华府景观工程工地雇工,每人每天工资75元,被告***同时受雇每天运送在同工地工作的雇工上、下工,每天车费为80元;2012年10月6日,下工回家路上,原告在从被告*宪洪松花江微型双排车下车时,不慎摔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二、被告***同系中建华府景观工程工地雇工,每天负责召集雇工上、下工及雇工工资的转发等,其本人每天工资为200元,同时从其介绍的每个雇工每天工资中提5元费用。三、涉案工程建设方为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承建方为被告天津市奥凯城建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地址,本院向被告天津市奥凯城建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原告所提供的地址不详,该邮件被退回;后本院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详细地址,但原告始终没能提供;2015年9月28日,本院向原告发出了预交公告费通知书,限其7日内预交公告费用,以便本案程序继续进行,原告至今未交纳公告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雇佣关系起诉,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其与被告***、***、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应为劳动中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应为客运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雇佣或其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依雇佣关系起诉上述三被告均系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对上述三被告的起诉。
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被告天津市奥凯城建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虽经本院多次要求,原告始终未能提出能够向被告天津市奥凯城建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详细地址,在本院向其发出预交公告费通知书后,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原告既不能提供被告天津市奥凯城建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详细的送达地址,又拒绝交纳公告费用,依法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德州浩宇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奥凯城建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赵义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