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205民初266号
原告:厦门天润锦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凤美四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215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厦门益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前村东莲路口。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7月30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厦门天润锦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益恒集团有限公司、**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厦门天润锦龙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厦门天润锦龙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天润锦龙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厦门天润锦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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