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鬼斧神工雕塑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0896号
原告河南省鬼斧神工雕塑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11号综合楼1单元1131号。
委托代理人朱永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樱花街5号帝苑大厦601房。
法定代表人高清平。
原告河南省鬼斧神工雕塑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鬼斧神工雕塑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雕塑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对项目名称、项目地点、合同履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82500元工程款,且违反本合同10.2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具有承揽园建绿化工程景墙及雕塑项目工程资质,被告***为了承建涉案项目工程,借用了被告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且被告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万元,原告已给被告开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2500元及违约金55000元,共计137500元。
被告***、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雕塑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中海天健湖中建贰号院项目,展示区园建绿化工程景墙及雕塑项目,项目地点高新区,发包人(甲方)***、承包人(乙方)河南省鬼斧神工雕塑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二条承包范围: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定的设计方案、保质保量完成整个雕塑项目的整体制作、安装、定位。制作内容:主入口特色景墙、入口处景墙及雕塑。制作要求及材料:1、特色景墙结构,2、入口景墙结构,3、雕塑玻璃钢材质,按照图纸施工(不含雕塑基础及景墙基础,不含玻璃制作及安装),第三条承包方式及结算方法: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包工包料、包税金。承接本项目的制作及安装。结算方法:双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并通过甲方签证确认的工作量进行结算。第四条制作及安装的时间: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的时间安排进行雕塑制作及安装,总工期为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6月20日,共计工期21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打款到账时间为准。合同总价款是55万元(包干),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雕塑预付款137500元作为定金,雕塑货到现场及景墙钢结构施工完毕喷漆前,甲方需支付工程总价款80%进度款,即302500元。雕塑安装完毕及景墙喷漆完工,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逾期没有验收视为合格。经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款95%,共计82500元;5%作为质保金27500元,质保满一年付清质保金尾款。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的(保密约定),责任方应按合同预算总价款的10%向合同其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合同其他方损失的,应按合同其他方的实际损失赔偿。
原告向被告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转账137500元,于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转账302500元。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在2018年6月20日前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0元,尚有110000元,其中包括27500元的质保金及82500元的工程尾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雕塑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2、账户清单一份;3、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雕塑制作及安装合同》,完成了涉案雕塑工程的施工,但合同价款是被告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抬头也是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且二被告并未陈述其二人之间的关系,故下余的工程款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即522500元,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440000元,尚欠原告825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25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并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二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二被告应当自2018年6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鬼斧神工雕塑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2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鬼斧神工雕塑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河南省鬼斧神工雕塑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5元,被告***、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建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