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鬼斧神工雕塑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98号
原告:河南省鬼斧神工雕塑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11号综合楼1单元11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楷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新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樱花街5号帝苑大厦601房。
法定代表人:高清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在瑶,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园园,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鬼斧神工雕塑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鬼斧神工公司)与被告***、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208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新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2172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鬼斧神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红、朱新建,被告新绿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鬼斧神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2500元及违约金5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雕塑制作及安装合同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82500元,应承担违约金55000元。被告***借用新绿公司资质承建涉案项目工程,新绿公司应连带支付。
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雕塑制作及安装合同、账户清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打印件。
被告新绿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合同双方主体为河南雕塑公司与***,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作为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至***实际施工,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明知发包人无资质而故意追求其借用他人资质的情形,现又以***无相关资质为由,要求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告自认其实际安装钢架方向与设计图纸相反,违反合同约定,因原告错误安装致使定制的玻璃和石材无法使用,造成巨大损失,应扣减涉案工程款。
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承诺书、雕塑制作及安装合同、工程设计图纸、效果图、现场实际施工现状图、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合同及转款凭证。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9日,鬼斧神工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签订雕塑制作及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中海天健湖中建贰号院项目,展示区园建绿化工程景墙及雕塑项目,项目地点郑州高新区。承包范围: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定的设计方案,保质保量完成整个雕塑项目的整体制作、安装、定位。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包工包料、包税金。承接本项目的制作及安装。双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并通过甲方签证确认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的时间安排进行雕塑制作及安装,总工期为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6月20日,共计21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打款到账时间为准(2018年5月29日,新绿公司向鬼斧神工公司支付预付款137500元)。合同总价款是55万元(包干),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雕塑预付款137500元作为定金,雕塑货到现场及景墙钢结构施工完毕喷漆前,甲方需支付工程总价款80%进度款,即302500元。雕塑安装完毕及景墙喷漆完工,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逾期没有验收视为合格。经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款95%,共计82500元;5%作为质保金27500元,质保满一年付清质保金尾款。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的,责任方应按合同预算总价款的10%向合同其他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合同其他方损失的,应按合同其他方的实际损失赔偿。该合同有鬼斧神工公司加盖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楷永、***签字。
2018年5月29日、6月22日,新绿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鬼斧神工公司支付137500元、302500元,共计44万元。鬼斧神工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新绿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4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6月4日,新绿公司(甲方)与***、李东柯(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天健湖中建贰号院项目展示区园建绿化,工程地点为郑州市高新区天健湖中建贰号院项目展示区,施工工期25日历天。工程造价3534950元。乙方全面负责项目承包管理,依据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实行乙方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及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并履行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应履行的责权条款。乙方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设计费、投标费、人工费、材料费、各种试验费、处罚金、履约保证金、业务费、管理费、税金及其他因本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5%向甲方缴纳项目承包管理费,随第一笔工程回款一次扣回。
另查明,鬼斧神工公司以***及新绿公司未付工程质保金尾款27500元为由诉至本院,201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3086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遂判决被告***、新绿公司向鬼斧神工公司支付质保金27500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4月22日,鬼斧神工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新绿公司与***、李东柯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及鬼斧神工公司与***签订雕塑制作及安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案涉工程本院(2019)豫0191民初3086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及新绿公司共同支付鬼斧神工公司质保金27500元,针对该生效判决确认事实,新绿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关于案涉工程,新绿公司依约定收取***1.5%管理费,并通过其公司支付原告4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新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2500元(55万元-44万元-27500元),因***与新绿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案涉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新绿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及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鬼斧神工雕塑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2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鬼斧神工雕塑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河南省鬼斧神工雕塑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占卿
人民陪审员  朱学艺
人民陪审员  段国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