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2民初2412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淮阳县。
原告:**要,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淮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高村乡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高村。
法定代表人:高峰,村主任。
被告:荥阳市高村乡高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组长。
被告:荥阳市高村乡高村第五村民组。
负责人:***,组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6232056F,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樱花街5号帝苑大厦6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要与被告荥阳市高村乡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村村委”)、荥阳市高村乡高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高村三组”)、荥阳市高村乡高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高村五组”)、郑州新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高村村委、高村三组和高村五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收割原告220亩小麦款3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的金额为26.88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我与新绿公司签订承包田地协议,该公司将其所承包第二、三被告村民组的200亩土地以每亩每年600元的价格转包给我经营管理,在2015年9月30日协议到期后,经我与该公司协商同意并由我方该公司续交至2016年10月1日的承包款后,我对该220亩土地经高额投资种植小麦并管理至该220亩小麦成熟。在我对该220亩小麦种植,管理期间三被告均未向我方提出过任何异议。不料在2016年3月6日我方租用收割机收麦时,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组织村民以原承包人拖欠其承包款为由非法将我所种植的该220亩小麦进行收割并占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我对该220亩土地在事实上已经种植管理数年,在我方经营管理期间本诉被告从未向我提出过任何异议,三被告在2015年我方该220亩小麦进行收秋并耕地种植小麦以及至2016年6月6日前对该小麦管理至成熟期间从未向我提出任何异议的认可,第二、第三被告与新绿公司之间如有承包款纠纷时依法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其不通过诉讼程序就抢收我220亩小麦的行为,已事实侵犯了我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权,***提出起诉,敬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我诉讼请求。
被告高村村委、高村三组、第五村民组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将土地承包给原告,也从未同意其他主体将土地转包给原告,答辩人甚至不曾接到过任何人的通知说把土地转包给了原告。答辩人与新绿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租)合同书中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果新绿公司转租土地时,需要经过答辩人高村乡高村的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否则无效。所以,答辩人不认为原告与答辩人有任何的利益关联或纠纷,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承包田地协议上甲方确实是新绿公司,但整个合同都没有显示具体的乙方是谁,原告不能证明其自身是合同乙方。即便原告确是其所提交协议的乙方,其与新绿公司的协议也是无效的,至少是可以撤销的,其协议内容对答辩人无约束力。1.原告所述转包一事违反答辩人与新绿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其转包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是无效的。2.原告所述转包一事,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得到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但答辩人并不知道该转包事宜,更不用说书面同意转包了,答辩人有权利解除原告与新绿公司的协议。三、原告与新绿公司恶意串通,原告提交协议系虚假协议。答辩人与新绿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租)合同书第三项约定租金按每亩每年1100斤小麦计算,依据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当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支付。另有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小麦等级按二等小麦计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提高2014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每50公斤三等小麦的最低收购价格提高到118元。即使按照2014年三等小麦计价,新绿公司每年的租金也近1300元(118元÷100斤×1100斤=1298元),原告提交的协议写明新绿公司转包的租金是每亩每年600元,也就是说新绿公司在私自转包的过程中没有任何的利益获得,而是赔钱转包,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如果原告确实是其所提交协议的乙方,该协议明确写明附件里面有新绿公司的原土地流转合同,那么我们有理由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协议本身就是虚假协议,是新绿公司与其他人恶意串通的产物。四、答辩人在2017年3月份接到荣阳市人民法院的涉诉通知,以及核实确认郑州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续交下一年租金的情况下,通过召开村民会议作出决议,决定解除与新绿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租)合同。答辩人保留向新绿公司主张逾期租金的权利。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系受新绿公司指使进行的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其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
被告新绿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所有权纠纷,根据***、**要提交的起诉状,新绿公司并无任何侵权的行为,***与**要也均承认新绿公司并无参与收割其小麦,***、**要的小麦被他人收割与新绿公司无关,新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新绿公司并无拖欠高村村委会任何承包款,***、**要所称因新绿公司拖欠承包款致使其小麦被他人收割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且即便新绿公司与高村村委会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与***、**要的小麦被他人收割也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与**要诉请新绿公司支付其220亩小麦款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三、高村村委会作为具有社会治理职能的组织机构,即便存在与被告新绿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也应当带头依法主张其权利,而非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强收他人的小麦,村委会此举也与其职能不符。综上所述,新绿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要诉请新绿公司支付其220亩小麦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甲方高村村委与乙方新绿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租)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约227亩土地转包(出租)给乙方从事种植、养殖、设施农业、林业等生产经营,土地实际面积以双方实地丈量认可的土地面积(见附件一)为准,转包(出租)期限为十五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转包(出租)价款按每亩每年1100斤小麦计算,依据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当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支付,先付款后用地,每年的5月15日前结算下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2013年7月1日是一次性将承包地交付给乙方,乙方对所承租的土地全权自主规划、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甲方不做任何形式的干涉,乙方不受任何形式的外力干涉和无理取闹,乙方种植的作物以其自身经营特点生产销售,乙方正常的生产、运输不受任何干涉,乙方在合同期内如需转租土地,需经甲方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否则无效,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及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并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甲方干预乙方的生产经营,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赔偿乙方全部损失,若乙方因某种原因造成不能兑付土地租金时,由乙方自行负担,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13年10月1日,甲方新绿公司与乙方***、**要签订《承包田地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承包的荥阳市高村乡高村三组、五组田地发包给乙方发展农业种植生产,承包期限二年,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年租金600元/亩,第一年租金在移交土地后,乙方向甲方支付400元/亩,2014年6月再支付200元/亩,第二年租金在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缴交清,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违反协议的履行,如村委会或村民因对乙方使用土地或因土地界线等问题与乙方发生争议,由甲方负责处理和协调,不能影响乙方承包土地的正常经营。
2014年5月30日,甲方高村村委与乙方新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甲方新增土地面积11.8亩租赁给乙方使用,合计238.8亩,新增土地转包(出租)期限为14年,原协议约定的转包(出租)价款所依据的小麦最低收购价,小麦等级明确为二级。
2016年,国家发改委公布的主产区生产的小麦(三等)最低收购价为每50公斤118元。2016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河南省小麦平均亩产量为422.8公斤。
2015年5月22日,高村村委向新绿公司出具收到新绿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土地租金315216元的收据一份。
2016年5月12日,新绿公司发函给高村村委,以公司严重亏损无力支付下一年地租为由,提出解除相关土地承包合同。
2016年6月,高村村委、高村三组、高村五组组织村民对上述土地的220亩小麦强行收割,以弥补新绿公司拖欠的地租损失。
2017年3月26日,高村村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因新绿公司在2016年5月15日之前未支付下一年地租,通过解除合同的决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包人高村村委、承包人新绿公司和次承包人***、**要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后,因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支付承包费,导致发包人和其他组织侵害次承包人财产权益的纠纷。
关于新绿公司与***、**要之间转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高村村委与新绿公司约定,若新绿公司转包土地需经高村村委同意,但是在自2013年10月1日***、**要承包土地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高村村委同意解除其与新绿公司土地承包合同时止的三年多的时间内,高村村委均未对新绿公司与***、**要之间的转包事实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包合同无效,高村村委怠于行使权利,使新绿公司与***、**要有理由相信高村村委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和认定双方转包合同无效的权利而默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规定,新绿公司与***、**要之间关于转包费的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未侵害他人权益,且高村村委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从保护交易安全、保障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维护合同的稳定性的角度考虑,该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至2015年9月30日转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次承包人***、**要继续使用土地,新绿公司未提出异议,原转包合同继续有效,但承包期限为不定期。
关于高村村委与新绿公司承包合同的解除问题。因新绿公司未按约支付土地承包费,属于违约一方,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因此,2016年5月12日新绿公司发函至高村村委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至2017年3月26日高村村委通过解除合同的决议的期限内,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仍然存在。
综上,2016年6月,***、**要种植的小麦被强收之时,正处于新绿公司和高村村委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新绿公司和***、**要之间的转包合同的履行期限之内。高村村委、高村三组、高村五组强行收割种植人***、**要的小麦,侵犯了二人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小麦损失。因高村村委、高村三组、高村五组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三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绿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根据2016年河南省小麦平均亩产量为422.8公斤和最低收购价为每50公斤118元的标准,确认220亩小麦的价值为219517.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高村乡高村村民委员会、荥阳市高村乡高村第三村民组、荥阳市高村乡高村第五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要小麦损失219517.76元;
二、驳回原告***、**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3元,减半收取计2666.5元,由原告***、**要负担370元,被告高村村委、高村三组、高村五组共同负担22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