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6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5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31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玉米种,是用于上诉人与他人共同经营宁陵县长义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当时股东有七人,上诉人是法人代表,上诉人出具欠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现宁陵县长义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已注销,全体股东应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遗漏其他共同承担责任的必要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至今六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两位出庭证人所证内容虚假。
被上诉人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其他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程序合法。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虚假证言,原审认定事实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玉米种款73426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庭审情况,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依法予以确认。且认定**购买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玉米种178250元的事实。两名证人**、**,均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种,经常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亦认定被告欠其货款73426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玉米种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即本案原告将玉米种出售于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可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其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子款7342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从2019年9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玉米种,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若认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及其他成员应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未遗漏其他共同承担责任的必要诉讼参与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向上诉人催要货款的事实,且上诉人原审时也未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二审期间提出的,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宋 健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