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5民初4499号 原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698741969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玉米种款73426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4日、2019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种共计178250元,用于其经营宁陵县长义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现已注销),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在归还原告104824元,仍欠73426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玉米种款的事实,被告已支付玉米种款104824元,尚欠原告玉米种款7342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庭审情况,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依法予以确认。且认定**购买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玉米种178250元的事实。两名证人**、**,均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种,经常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亦认定被告欠其货款73426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玉米种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即本案原告将玉米种出售于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可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其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子款7342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从2019年9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蔓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