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425民初4777号
原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产业聚集区工业大道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698741969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森林木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551633429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森林木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森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甜玉米)货款109589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佳美公司于2015年5月2日与森林公司签订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同年9月至10月份,佳美公司交售给森林公司带皮甜玉米棒83240公斤,无皮甜玉米棒1277公斤。经计算森林公司应当支付佳美公司(甜玉米)货款总计108989.9元,产生运输费600元。合计为109589.9元。为此佳美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森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在中国种业信息网、种业商务网的三种甜玉米公示数据为:特征特性的共同点均为甜玉米单交种,不同点:1.审定编号:粤审玉2008015号,***重(带皮的玉米棒)356克-366克,单穗净重(去皮的玉米棒)280克-290克;2.审定编号:粤审玉2015019号,***重(带皮的玉米棒)301克-313克,单穗净重(去皮的玉米棒)246克-247克;3.审定编号:粤审玉20160010号,***重(带皮的玉米棒)351克-367克,单穗净重(去皮的玉米棒)271克-297克。原告证明上述带皮的甜玉米减去比例后为无皮玉米,三种比例参数为:21.1%{1-[(280克+290克)÷2÷(356克+366克)÷2]};19.8%{1-[(246克+247克)÷2÷(301克+313克)÷2]};20.9%{1-[(271克+297克)÷2÷(351克+367克)÷2]}。虽上述三个公示数据不是涉案的甜玉米的鉴定数据,但为省级科研所公示的有效数据,可作为行业标准,故本案可参考其比例数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当地甜玉米种植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为后带皮甜玉米为去皮的75%(去皮甜玉米1-25%)。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佳美公司于2015年5月2日与森林公司签订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双方约定同年9月至10月份,佳美公司交售给森林公司带皮甜玉米棒83240公斤,去除25%的比例后,折合为无皮62430公斤;另交售无皮甜玉米棒1277公斤。无皮甜玉米单价为1.6元每公斤。为此佳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森林公司支付其甜玉米款总计109589.9元。
本院认为,原告佳美公司与被告森林公司签订的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交售了甜玉米,被告森林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森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佳美公司(62430公斤+1277公斤×1.6元/公斤)101931.2元,原告诉请运输费6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货款合计为101931.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也予以支持。至于计息时间,牵扯到应付款时间,考量本案合同的性质、特征,按照交易习惯,应以2015年11月9日结算日为付款期并起算逾期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的规定,被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9日结算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森林木华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甜玉米)货款10193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被告河南省森林木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赔偿款专户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赔偿款专户
账号:2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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