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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25民初6433号 原告:虞城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14255067××××K,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任某丈夫。 被告: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城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城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杂麦款40236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6月7日,原告虞城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受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邀请为其供应小麦繁育种子,分三车送到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为2960公斤、6885公斤、6920公斤,共计16765公斤,每公斤2.4元,折合40236元(人民币)。综上被告欠付杂麦款,原告一直催要无果,实属无奈,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为被告供应小麦繁育种子,被告尚欠其杂麦款40236元一直不予支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杂麦款40236元。 另查明,原告举证的三份入库单均存在部分缺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三张入库单作为被告欠付其杂麦款的证据,但该三张入库单均存在部分缺失,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入库单(经比对该入库单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为同一入库单)照片,入库单缺失部分标注有“作废”字样,因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达不到证明被告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杂麦款40236元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城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3元,由原告虞城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