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425民初3023号
原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工业聚集区工业大道东段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698741969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虞城县鑫健农业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郑集乡卢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1425317629800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鑫健农业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7日立案。原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后未在7日内预交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按原告河南佳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申请。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