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3138号
原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高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南京高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962.31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762.31元及利息(以50762.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高淳某某花园二期项目的1—5组团地库(供电设备机房)信号覆盖工程施工,总价款为101962.31元(固定总价)。原告按合同约定入场进行施工,于2019年12月22日完工。2020年4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200元;2022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供金额为47110.01元的承兑汇票,但到期无法承兑。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762.31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书面辩称:一、案涉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结算造价为101350.53元,并非原告所述的101962.31元;二、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51200元;三、被告又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47110.01元,故被告已付工程款为98310.01元,余款3040.52元为保修金;四、对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并没有约定,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节点错误,对于未付的保修金原告未履行催告义务,被告即便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7日,某某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某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江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19)高淳第019,下称“分包合同”],约定某江公司将“高淳某某花园二期1—5组团地库(供电设备机房)信号覆盖工程”交由某某工程公司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全费用总价)方式,总价(含增值税)为101962.31元,实际工程含税总造价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准。
合同签订后,某某工程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20年4月3日,某江公司(甲方)、某某工程公司(乙方)、某某房地产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某字(2019)高淳第019补一),约定甲方将其与乙方签订的原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丙方,由丙方全部享有甲方在原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利,承担甲方在原合同中所应承担的义务;对于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关于原合同的工程款,乙方须承认对于该合同甲方支付工程款项已经全部转入乙方名下,乙方不得向甲方、丙方追溯该合同已收之工程款项。
2021年9月,某某工程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造价101350.53元,施工工期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保修期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10日,保修金3040.52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9日,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款51200元。2022年1月26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47110.01元,但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某某工程公司表示该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
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付款回单、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相应施工向被告交付并经竣工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合同及工程结算书,被告应于结算完成后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支付原告结算造价101350.53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被告已付款成功51200元,余款50762.31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9月完成结算,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被告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或者即便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因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的保修期于2021年6月10日届满,之后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高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0762.31元及逾期利息(以50762.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1258.5元,由原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南京高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