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北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大义与苏州市北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7768号
原告:*大义,男,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开霖,苏州市姑苏区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华,苏州市姑苏区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市北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皮市街174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刘彦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弦,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玮,男,193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印徵(徐玮之妻),女,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素英,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义与被告苏州市北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塔公司)、第三人徐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开霖、被告北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弦、第三人徐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印徵、方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塔公司按《委托修缮协议》对南第一进楼房进行返工修缮,使二楼楼面中间按原状保持东西向长4米、宽1.6米的公共通道供原告使用、通行出入西房间;二楼北面东首恢复原阳台状态,使原告东房间北面能通风、采光;2、判令第三人徐玮配合被告北塔公司进行原样原修返工,直至竣工。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诉争房产的权利人(管理人、使用人)。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与被告北塔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委托修缮协议》,协议约定了修缮范围、修缮费用、修缮标准、验收标准等。双方特别约定“原样原修为基准”。修缮结束后,原告发现二楼中间通往原告后西间的通道未按原样修建,使原告已无法按原样进入自己的西房间。原告二楼前东间的北面原为阳台,但被告将阳台封到顶变成了第三人徐玮的房间,阻断了原告东房间从北面通风采光。以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通行、通风采光权,也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约定条款。原告即向被告北塔公司交涉,北塔公司以被告徐玮不肯配合阻挠施工为由,不进行返工修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信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北塔公司辩称:我方作为苏州市住建局的委托管理单位及公房的修缮单位,在涉及房屋大修时,均以原样原修为基准,保持原高度、原面积。我方在修缮案涉房屋时,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房屋修缮完成后,经所有住户查看验收后,均已入住,其中也包括二楼的业主。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经常在施工现场查看,未提出异议。我方在修缮完成后,将案涉房屋的钥匙已经移交原告,原告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实际使用。原告要求使二楼楼面中间按原状保持东西向长4米、宽1.6米的公共通道供原告使用、通行出入西房间,这个通道并不在原告的产权范围内,也不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修缮协议的委托修缮范围内。我方向原告及第三人交付房屋时,原告仍可通过原途径进入西边的房间。二楼楼面中间的通道,依据原告提供的调解书及附图可得是1980年隔出来的,在维修时已经发生了改变。二楼北面东首的阳台我方也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和交付,并未封闭。如果原告认为通行权、通风权、采光权受到侵犯,应提起相邻权之诉,而非起诉我方要求履行委托修缮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人徐玮述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改建前后没有改变房屋的结构,并没有阻挡原告的采光、通行。原告所称的二楼通道未按原样修建,是因为长辈们从照顾老人的原则出发,为出入方便而建造的通道不是永久性的。当时的产权人朱华在自己的房屋内隔出了0.8-1米宽的通道,这个通道在90年代老人去世后,早已拆除恢复原状。该通道也不在原告的产权范围之内,原告无权主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80)平民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1991)平民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委托书、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照片、委托修缮协议、房屋结构平面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苏州市姑苏区(原井岗山路275号)南第一进房屋二楼、三楼系朱雅伯、朱素云、朱华上一辈留有的遗产。1980年9月28日,朱雅伯、朱素云、朱华就房屋继承问题经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案号:(80)平民字第415号]:一、楼上西面一间房屋产权归朱雅伯继承,楼上中间和厢房房屋产权归朱华继承,平房两间房屋产权归朱素云继承;二、两个楼梯间、三层楼的三间及园内一条走廊归三人共同继承;三、居住情况,保持原状,待房管部门把住户安排迁出后再行调整;四、楼上中间隔出通道,由朱雅伯负责,隔板产权归朱雅伯所有,通道产权归朱华所有,朱雅伯通道内要放弃杂物等使用。根据(80)平民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朱雅伯、朱素云、朱华在二楼中间房屋南房间内设有一条通道,便于朱雅伯通过中间房屋进入其所有的房间。
1991年,朱华因案涉房屋通行权问题起诉朱雅伯、朱素云,三方于1991年年6月4日经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案号:(1991)平民字第130号],主要内容为:朱素云以每平方米300元的价格将前西一间、后中一间、后厢房一间共三间房屋(建筑面积:52.54平方米)转归朱素云所有,属朱华所有的二处阳台以200元折价转归朱素云所有。
经过以上两次调解,南第一进房屋二楼产权如下:西侧北面房间、东侧南面房间属于朱雅伯所有,西侧南面房及一厢房、中间南房间及北房间属于朱素云所有。三楼仍为朱雅伯、朱素云、朱华共有。*大义提供房屋产权证书证明朱雅伯系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产权面积:93.31平方米)。*大义陈述其是朱雅伯的女婿,朱雅伯的所有子女都同意由其起诉。徐玮陈述朱素云所有的房屋一部分登记在徐玮名下,一部分应由朱素云的女儿朱印徵(即徐玮之妻)继承。
因(南第一进房屋)建筑年代久远,存在安全隐患,苏州市住建局安排对案涉房屋进行修缮。2018年4月12日,*大义与北塔公司签订《委托修缮协议》一份,约定:由姑苏区住建委委托经营管理单位北塔公司牵头协调各私房产权人,修缮住建局直管公房的施工过程中,代为修缮私房,房产局面积93.31平方米,费用由各产权人自行承担,每平方米1270元,工程开工在即支付6万元,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8500元;该房屋的维修图纸有市住建局委托设计单位设计,以原样原修为基准,保持原高度、原面积,二层及二层半楼面采用现浇钢筋砼楼板,屋面采用木桁条、木椽子、防水卷材、平瓦屋面,修缮标准及所用建筑材料均同直管公房的所用材料相同,标准参照市住建局标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北塔公司进场施工,于2019年7月份竣工,并交付给*大义。
*大义诉讼中陈述,因案涉房屋结构的特殊性,朱雅伯利用房屋必须通过中间房屋的通道,所以朱雅伯、朱素云、朱华才达成(80)平民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事项,北塔公司在修缮房屋时,未按照原样原修,该通道修缮后不复存在。通道何时拆除的不清楚,但北塔公司至少拆除了一面墙。*大义在施工过程中曾与北塔公司交涉,北塔公司未予理睬。另,北塔公司修缮后,朱雅伯所有的房屋二楼北面阳台也被封闭,影响采光。
北塔公司诉讼中陈述,我方修缮内容为落地翻建、原样原修。修缮房屋时,二楼中间南北房间之间只有一面非承重墙,并没有通道,经产权人徐玮要求,该墙体被拆除。2018年4月份修缮图纸及方案就已经出来,图纸出来以后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大义均未提出异议,而且根据朱雅伯的产权证附图,二楼中间房屋并无通道。我方也没有封闭二楼北面阳台。北塔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作为证据,*大义表示不知情。*大义对产权证附图中二楼中间房屋并无通道这一事实无异议。
徐玮诉讼中陈述,徐玮和朱印徵自1985年就居住在,而*大义并未居住过。(80)平民字第415号案件调解的原因是朱雅伯、朱素云、朱华为了照顾老人需要,所以才允许在二楼中间房屋内设立临时通道,并非是永久的,1992年的时候通道已经被拆除。现在因为楼梯门锁掉了,朱雅伯所有房屋的住户可以通过阳台或三楼进入自己家。二楼北阳台是徐玮封闭的。
本院认为,*大义与北塔公司签订的《委托修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大义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作为原告在本案中起诉北塔公司。*大义主张北塔公司在履行修缮协议的过程中未遵守“原样原修”的约定,本院认为,其一、徐玮陈述二楼中间房屋内的过道在90年代已经拆除,*大义则陈述不清楚,说明*大义在修缮前并未在案涉房屋内实际居住,房屋产权证附图上没有通道,*大义未举证其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北塔公司恢复该通道,北塔公司无从得知该通道的存在。其二、北塔公司拆除中间房屋内的墙体,系根据该房屋产权人的要求施工,属于该产权人房屋的内部结构,该范围不属于*大义与北塔公司签订的《委托修缮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大义无权主张北塔公司恢复,且恢复该墙体并不能解决*大义的通行问题。其三、徐玮认可其自行封闭了二楼阳台,该问题亦与北塔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北塔公司为*大义修缮房屋,虽为有偿,但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其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大义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实质系房屋产权人之间就房屋利用产生的矛盾,该问题应该在房屋的产权人之间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大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宁晓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闫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