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民二初字第00287号
原告:安徽辉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和涛,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祥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洪水。
原告安徽辉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天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和涛、被告安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洪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天公司诉称:经招投标,安民公司确定辉天公司为安民公司滁州市锦绣湖三期安置房配电设备项目电箱设备的中标人。2014年5月6日,安民公司与辉天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锦绣湖三期安置房配电设备项目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和付款日期。合同签订后,辉天公司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但安民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1日,经双方对账,安民公司尚欠货款412928元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安民公司支付货款4129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61.98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2、安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安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在货物送完后才支付货款的60%,但辉天公司未能将货物全部供完,故无法支付至60%的货款。
辉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4年5月6日《锦绣湖三期安置房配电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情况的约定。
2、供货、发货清单(共8页),证明辉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安民公司供货的事实,同时证明因安民公司不予验收并出具证明,辉天公司自安民公司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日期(2014年11月11日)起向安民公司主张违约金。
3、2014年5月27日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辉天公司向安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5000元的事实。
安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8月15日辉天公司致安民公司的函、2014年8月18日安民公司致辉天公司回复函各一份,证明辉天公司至今仍欠安民公司合同约定的货物,致使安民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事实。
通过法庭举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安民公司对辉天公司所举证据1、3不持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供货清单中,有的货物辉天公司并没有供给,同时在发货清单上除有安民公司的货物外,还有天长方圆公司的货物。辉天公司对安民公司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回复函中提出的问题均已解决;在回复函之后,安民公司在供货清单中签字确认上述事实。
通过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辉天公司、安民公司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经招投标,安民公司确定辉天公司为安民公司滁州市锦绣湖三期安置房配电设备采购项目(配电箱)的中标人。2014年5月6日,安民公司与辉天公司签订一份《锦绣湖三期安置房配电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56318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日历天内;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材料全部进场(总承包单位须在三日内对材料的规格、型号及数量进行复核)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60%,安装、调试结束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二年;辉天公司逾期交货(逾期交货部分的货款)、安民公司逾期付款(逾期付款金额)均应按日万分之四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辉天公司按招标文件向安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无息)将在辉天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安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五天内退回;招、投标书、中标通知书、相关图纸及技术资料等均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辉天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安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5000元;2014年7月16日向安民公司提供电箱29台;2014年8月15日辉天公司致函安民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款60%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同月18日安民公司回复辉天公司,认为辉天公司所提供的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将部分货物退回,要求辉天公司对所供货物存在问题给予解决等;2014年11月11日安民公司签字确认辉天公司提供的电箱29台及排污泵等货物,计价款412928元。事后,双方对是否应支付货款存在争议,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辉天公司与安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安民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辉天公司所供货物并签字确认后,应按合同约定向辉天公司支付60%的货款247756.8元(412928元×60%),未能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结合辉天公司诉请的期限,安民公司承担违约金具体数额为6838元(412928元×60%×4/10000天×69天(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诉讼中,辉天公司要求安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退回履约保证金;因辉天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安装、调试结束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不能表明辉天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对辉天公司要求支付剩余40%货款(含5%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4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安民公司辩称辉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供完货物,因安民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辉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47756.8元、违约金6838元,合计人民币254594.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辉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3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安徽辉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5元,被告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彩先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开海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