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辉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辉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滁州市城投国泰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03民初4430号
原告:***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中瑞大厦八座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048863(1-1)。
法定代表人:夏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根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保,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城投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901515028。
法定代表人:阚乃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琅琊西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005532839441。
法定代表人:刘玉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天广庆科技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城投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建设公司)、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滁州重点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天广庆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根霞、马永保,被告国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重点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天广庆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泰建设公司支付其欠款462939元、未发货损失154055元、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3日按本金462939元、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为65968.81元;按前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滁州重点局在欠付国泰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给付责任;3、国泰建设公司、滁州重点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国泰建设公司、滁州重点局公开招标,于2013年8月28日开标,于2013年9月10日通知其中标。2013年11月25日,其与国泰建设公司、滁州重点局签署《配电箱采购合同》,由其向滁州市南湖名苑、翠华园、清流西苑北地块、清流西苑南地块、紫薇园安置点提供BT项目配电箱,合同总价为5795679元等内容。后其按约定向国泰建设公司交付了货物,但国泰建设公司拖欠其货款462939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滁州重点局系涉案项目开发单位,目前尚欠国泰建设公司工程款,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国泰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配电箱采购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实际发生货款金额为3373332元,按约定应扣减结算金额5%的采保费即168666.6元,其已支付货款300万元,故辉天广庆科技公司主张的未付款与事实不符;2、辉天广庆科技公司曾向其出具承诺放弃主张未发货物损失;3、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质保期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具备,辉天广庆科技公司主张付款应举证证明符合付款条件。
滁州重点局辩称:其与辉天广庆科技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与国泰建设公司之间是否结算与辉天广庆科技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泰建设公司对辉天广庆科技公司举证的中标通知书、配电箱采购合同、报价表、制造厂家授权书、材料验收汇总单、收款回单、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发货统计表、发货单、已生产未发货清单、确认单、电子邮件打印件不认可;辉天广庆科技公司对国泰建设公司举证的承诺书、付款凭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滁州重点局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辉天广庆科技公司举证的发货统计表系依据发货单作出,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货单中签名的人员与国泰建设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辉天广庆科技公司所举发货统计表、发货单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已生产未发货清单、确认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因其已向国泰建设公司承诺若国泰建设公司在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其50万元则不再主张该项损失,而国泰建设公司所举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6月23日向辉天广庆科技公司支付了50万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因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0日,辉天广庆科技公司中标了“滁州市南湖茗苑、翠华园、清流西苑南北地块、紫薇园安置点BT工程配电箱采购”项目,中标价格为5795679元。
2013年11月25日,国泰建设公司(甲方、需货方)、辉天广庆科技公司(乙方、供货方)与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丙方、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滁州安居中心)签订1份《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在丙方的监督与管理下签订并执行,甲、乙双方遵循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中有关规定,就甲方向乙方釆购“滁州市南湖茗苑、翠华园、清流西苑北地块、清流西苑南地块、紫薇园安置点BT项目配电箱采购项目”的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合同总价:伍佰柒拾玖万伍仟陆佰柒拾玖元(¥5795679元)。《工程量清单及报价表》上货物的综合单价为每种货物的交货地的验收基准单价,也是履行合同的基准价格。综合单价除材料费用(含主材和辅材)外,还应包括:卸至甲方指定位置的装卸费、包装费用、运输费用、装货费、保险费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耗费用、相关服务费用、采保费5%(结算价的5%,甲方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材料进场后的复试哿、检测实验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费用、招标代理费、指导安装、国家对供应商征收的各种税费等所有费用,综合单价今后将不作任何调整”、材料设备质保期为24个月、货款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所有设备材料进场并完成进场报验手续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两周内),系统安装完毕并调试、运行、验收合格,移交相关部门后并审计决算完成后再付合同总价款的60%(两周内),剩金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结算价=中标价±工程数量变更×综合单价±(新增设备材料品种数量×审定签证单价)±合理索赔等内容。
2015年4月24日,辉天广庆科技公司作为交货单位与接收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订清流西苑南地块配电箱设备材料验收汇总单、清流西苑北地块配电箱设备材料验收汇总单、南湖名苑配电箱设备材料验收汇总单、翠华园配电箱设备材料验收汇总单,金额分别为627457元、591958元、266978元、260210元;2015年10月,前述五单位共同签订滁州市紫薇园小区配电箱设备材料验收汇总单,金额为968028元;2015年11月,前述五单位共同签订清流西苑北地块配电箱设备材料验收汇总单,金额为658701元;前述6份材料验收汇总单金额合计3373332元。
2016年6月20日,辉天广庆科技公司向国泰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2013你年11月25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滁州市南湖茗苑、翠华园、清流西苑北地块、清流西苑南地块、紫薇园安置点BT项目配电箱采购项目合同。其中有54台配电箱总价值308110(叁拾万捌仟壹佰壹拾元整),因图纸变更,施工方项目部未及时沟通,致使我方已按图生产好,但不能用于本工地,故一直未发货,导致一直库存我司。现经滁州安居中心调解,由国泰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我公司合同项下价款500000.00(伍拾万元整),我公司承诺清流西苑南、北地块库存的54台配电箱由我公司自行处理,此部分合同双方不再履行,我司不再因此向贵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贵司支付上述款项后,采购合同项下余款等工程总决算审计定案后,按合同约定付清”。
另查明,国泰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货款30万元、2015年3月16日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货款80万元,于2016年6月23日支付货款31.7万元、18.3万元,合计300万元。
滁州重点局陈述,滁州安居中心于2016年经政府机构改革划至其单位,系其内设机构之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国泰建设公司尚欠辉天广庆科技公司的货款数额;二、国泰建设公司付款期限是否届至,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滁州重点局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辉天广庆科技公司不能证明其举证的发货单中签名的人员与国泰建设公司的关系,且六份材料验收汇总单均由辉天广庆科技公司与接收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建设单位在各个项目供货完毕之后签署,代表其对材料验收汇总单中货物金额的确认,故其仍按发货单主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泰建设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因六份材料验收汇总单金额合计3373332元,按《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可按结算价的5%直接扣除采保费即168666.6元(3373332元×5%),故国泰建设公司所欠辉天广庆科技公司货款数额应为204665.4元(3373332元-3000000万元-168666.6元)。辉天广庆科技公司主张的未发货损失154055元,因其已向国泰建设公司出具承诺,国泰建设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所有设备材料进场并完成进场报验手续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两周内),系统安装完毕并调试、运行、验收合格,移交相关部门后并审计决算完成后再付合同总价款的60%(两周内),剩金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因欠款数额不足总货款的10%,故所欠款项为质量保证金,应由国泰建设公司于两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因辉天广庆科技公司陈述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又因国泰建设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均在2014年至2015年,故国泰建设公司至迟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付清。国泰建设公司至今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辉天广庆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未能证明国泰建设公司逾期付款的具体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国泰建设公司的当庭陈述,自2018年1月1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三、滁州重点局在涉案《配电箱采购合同》中系监督方,并不承担付款义务,故辉天广庆科技公司要求滁州重点局在欠付国泰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国泰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城投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466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原告***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80元、被告滁州市城投国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保全费3935元,由原告***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0元、被告滁州市城投国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超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丽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