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9147号
原告:***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中瑞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048863。
法定代表人:夏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412202010229265。
被告:**,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div>
被告:***,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div>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龙,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910136311。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4)、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810065045。
原告***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建、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5222元、评估费6000元、租车费24000元,共计225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8日,被告***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银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亳州市高新区银杏路与威武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在前吴俊中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俊中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无效,其主张的车辆损失195222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其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1.被答辩人出具的评估报告在声明中载明:本价格评估报告需价格评估人员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作为一个整体时有效,复印件无效。但该份评估报告中并无评估人员签字,即该份评估报告无效,更不应作为本案涉案车辆车辆损失的依据。2.被答辩人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经答辩人及保险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也未出示第一时间对于事故车辆损失项目的其他证据,车辆损失情况应以保险公司申请的公估事项为准。且事故车辆维修地既不是事故发生地也不是保险公司指定或合作的汽车维修单位,被答辩人维修地的选择不具有合理性,且该维修花费数额偏高,不应全部作为赔偿数额。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即使本案被答辩人的车辆损失真实存在,其产生的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答辩人主张的租车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辆,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该车辆的营运证等相关证据。被答辩人仅提供了租车合同,但未提供出租人是否具有开展车辆租车服务的相关资质,更未提供该份租车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系因涉案车辆受损的缘由,致使被答辩人承租车辆,即无法证明其因涉案事故产生了租车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答辩人主张的租车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其租车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对保险情况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被告人***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投保人是陈长保,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案涉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没有异议。二、因肇事车辆皖S×××××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符合商业险免责情形,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司不应赔付。1.由于我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其与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陈长保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该赔付,具体应看是否符合商业险合同约定。2.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可以看出其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另从我司提供的陈长保签字确认的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保险条款、人脸识别照片,可知我司已对商业险约定的免责事项向陈长保进行了提示,陈长保也签字并对此进行了确认,根据《亳州市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指引》该约定依法有效,我司应在商业险内免责。即我司在商业险内不具有赔付义务。三、被答辯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租车事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1.被答辩人提交的鉴定报告没有评估人员签字,不符合鉴定报告的形式要件,不产生效力,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明使用,该鉴定费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交实际维修及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明来进行佐证,为证明使用,该鉴定费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交实际维修及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明来进行佐证,无法确定其实际车损;2.被答辩人自行租车使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租车所产生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也非必要费用,根据我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不应由我司承担。另被答辩人虽然提供发票但并没有提供支付流水及实际租赁车辆的证明,该租车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无法查清。且租车费用每天800元明显过高,租车一个月也没有任何依据。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是夏天,而租车合同上虽然有被答辩人盖章,但签字处并不是夏天,也能说明租车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被告***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年检有效期内),沿银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亳州市高新区银杏路与威武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在前吴俊中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第341602120200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吴俊中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安徽成时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作出皖成时价评【2020】008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皖A×××××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195222元。***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皖A×××××小型轿车车主,对于其作为原告主张皖A×××××小型轿车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以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损195222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201222元。***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求的租车费24000元,因其所举证据不充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关于“原告并未提交实际维修及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明来进行佐证,无法确定其实际车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支出凭证,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或确已损失的,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性、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222元;
二、驳回原告***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53元,由原告***天广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献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云燕
书记员 陈旭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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