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卫,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区山亭路西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913777495。
法定代表人:许宪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唯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9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3104007047。
法定代表人:刘海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卫,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唯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给许宪云转账是基于双方其他法律关系,***公司仅凭许宪云与***的银行交易流水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交易习惯,亦不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公司主张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公司提交的录音无法证实通话人是王兵兵、袁小滨,即使通话人是王兵兵、袁小滨本人,该两人在通话时的陈述也仅属于证人证言,在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签名“王志锋3705021982××××”与其一审庭后提交的王兵兵户籍登记信息相互矛盾。***公司提交的许宪云与王兵兵(133××××****)的通话录音中通话中称“都知道我叫王兵啊”,但该通话机主信息显示并非王兵兵。在王兵兵或王志锋个人信息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兵兵与袁小滨代表***与***公司进行对账。虽然***公司提供了电话号码135××******是袁小滨的、号码133××××****是王兵兵的,但不能证明是袁小滨、王兵兵本人接听电话。即使袁小滨、王兵兵本人接听电话,也不能证明其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三、***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和应收款明细无法证明是袁小滨、王兵兵本人所签,即使是袁小滨、王兵兵所签,也无法证明是代表***所签,即使是袁小滨、王兵兵签字,也仅对签字人具有约束力,对***不具有约束力。***公司提交的《2017年王兵应收款明细》记载的供货地址为东八路东辰,该对账单是由***公司打印,不能证明收货方为***以及***管理东八路东辰工地的事实。首先,***公司未提供***委托袁小滨、王兵兵办理***业务的相关材料,袁小滨、王兵兵与***公司核对账目的行为对***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公司不能证实明细上的签字是袁小滨、王兵兵本人所签。再次,即使袁小滨、王兵兵的签字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两人是代***核对货款,不排除***公司与袁小滨、王兵兵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与***无关。四、***公司关于***是以唯一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的主张没有依据。***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唯一公司设有***项目部,也没有证据证明袁小滨、王兵兵或者王志锋为***的工作人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否认该买卖合同关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供货数量、品名、货款总额等,也能够证明***已经支付货款的数额和剩余货款的数额。对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以及拖欠货款的事实,***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宪云之间的电话录音也非常清楚,双方对于***拖欠***公司货款38万余元没有异议,***在录音中陈述其在东辰公司干工程的钱正在打官司,已经起诉了东辰公司,要回钱就给***公司。并在录音中承诺即使王兵兵、袁小滨没有签字,***也不会赖账。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王兵兵、袁小滨是***在东辰工地的工作人员。***在诉讼中否认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并否认王兵兵、袁小滨的身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与录音资料中的原始陈述相矛盾。***主张其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二、王兵兵、袁小滨并非本案证人,录音资料不属于证人证言。***录音中的陈述可以证明王兵兵、袁小滨在东辰工地上代表***管理工地,即使不提供王兵兵、袁小滨的录音,仅凭***的录音和对账单等也可以证明***拖欠***公司货款38万余元未支付。三、***对对账单和应收账款明细是否为王兵兵、袁小滨本人签字有异议,其应在一审时提出并申请鉴定。***一审中对王兵兵和袁小滨在对账单和应收账款明细上的签字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只是否认两人的行为代表***和唯一公司。***在录音中陈述即使王兵兵、袁小滨没有签字,***也不会赖账,该事实证明王兵兵、袁小滨的签字能够代表***。至于是否存在唯一公司***项目部,因一审法院未判令唯一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也未上诉,***的该上诉理由与本案处理无关。
唯一公司述称,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唯一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83558.95元、利息损失69040.61元,合计452599.56元,以及自2021年11月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83558.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由***、唯一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提交的《2017年王兵应收款明细》显示,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单位为王兵,名称为胶粉、砂浆等,应收款合计为266331元,其中记载2017年11月2日转许总工行10万元,2017年11月19日转许总农信社10万元,2017年11月25日转许总工行5万元,2017年11月29日公户转入10万元。该明细系2018年2月10日核对,记载有“王兵261358”的内容。该明细所附的送货单中有王兵、王志锋133××××****、袁小滨135××××****的签字,记载供货地址为东八路东辰。***公司陈述,在该时间段其共计向***施工的东辰工地供货611358元,***已经支付35万元,剩余261358元货款未支付。***公司提交的《2018年发货明细》显示,2017年余额为261358元,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单位为王兵,名称为砂浆、胶粉等,应收材料款为533558.95元,已付款为15万元,欠款余额为383558.95元;其中记载2018年3月13日收现金10万元,2018年4月20日转许工行5万元。王志锋、袁小滨于2018年11月2日在该明细上签字。该明细所附的送货单中有袁小滨、王志锋、黄开开、刘清艳、潘延庆的签字,记载供货地址为东八路东辰。
***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其抬头为唯一公司(***项目部),内容为:为使供需双方往来账目清楚,维持长期合作关系,现将我司截止以下日期的应收账款余额进行对账。如以下数据无误,请予签字确认。数据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应收货款为383558.95元。袁小滨(370502197901084834)、王志锋(3705021982××××)在对账人处签字。在该对账单中未加盖唯一公司的印章。
***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许宪云与***于2020年12月6日的通话录音显示,许宪云陈述“我跟你说咱那个账啊”,***陈述“昂”,许宪云陈述“你说咱这个账怎么弄呢,我这很缺钱,这几年缺急眼了”,***陈述“都很缺,我也缺,缺的这不我还和东辰打着官司”,许宪云陈述“咱这怎么整呢,我这是38万多,这也是个大钱啊对于我来说,我也不好意思的,好几年了也没急着和你要”,***陈述“我这边东辰弄下来,我就给你,我这正起诉着它”,许宪云陈述“它不是倒闭了吗”,***陈述“它有限偿还啊”,许宪云陈述“我这事儿当时是王兵、袁小滨,光给我把账整出来了,连个字也没签”,***陈述“嗯嗯”、“不签没事啊,赖账的没有好下场,咱去弄那干啥”,许宪云陈述“那个账他们跟你核实了吗”,***陈述“没,不知道”,许宪云陈述“你得让他们跟你核实完啊,可别到时候那啥,我不是不相信你,账都好几年了,别到时候咱再对账的话很麻烦”,***陈述“他都在这里,谁叫的谁过来行啊,没事儿”。***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许宪云与袁小滨(135××××****)于2020年12月12日的通话录音显示,许宪云陈述“当时你嫂子和王兵对的这个383585这个账”,袁小滨陈述“我想着不到40万”,许宪云陈述“这个账都封着了,这都定了”,袁小滨陈述“对”,许宪云陈述“但是我前两天给***打电话,她说你没报给她”,袁小滨陈述“还没报给她,俺早报给她了”,许宪云陈述“我这个意思是改天我找上***,找上王兵,还有你,咱把这个账咱都说清楚,是***欠我的,不是你欠我的”。***公司庭后提交的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135××××****的机主为袁小滨。***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许宪云与王兵兵(133××××****)于2021年9月26日的通话录音显示,许宪云陈述“王兵啊”,王兵兵陈述“嗯”,许宪云陈述“我看你签的字有个叫王什么锋啊”,王兵兵陈述“王志锋啊”,许宪云陈述“这是你身份证名儿是吧”,王兵兵陈述“不,我身份证上是王兵兵”、“在工地都是签王志锋”,许宪云陈述“为啥呢”,王兵兵陈述“王志锋也是我,但是我身份证上不是这个名儿”、“因为我工地上单子基本百分之九十都是签的王志锋”、“因为我签那个字,知道我那个名的外头的都不知道,所以模仿,他们都不知道模仿啥字儿,都知道我叫王兵啊”。***、唯一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知道王兵兵和王志锋是否为同一人,且王兵兵并非唯一公司的员工,与***也没有关系。***公司庭后提交的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王兵兵的公民身份号码为370502********;与在对账单中签字的王志锋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公司庭后提交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通用收据显示,133××××****的机主并非王兵兵。
***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许宪云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于2017年11月2日向其转款10万元,于2017年11月24日向其转款5万元,于2018年4月20日向其转款5万元,该转款与***公司提交的《2017年王兵应收款明细》《2018年发货明细》中记载的向***公司支付的款项时间、金额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流水均系***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宪云之间的转账,系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不能证实***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庭后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许宪云的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额明细查询显示,唯一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向其转款10万元,于2017年11月29日向其转款40万元(备注为材料款)、50万元(备注为王伟伟借材料款),许宪云于2017年11月29日向***转款40万元(备注为货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流水仅证明唯一公司代王伟伟付材料款,不能证实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公司陈述,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东八路东辰工地是***以唯一公司的名义承揽、借用唯一公司的资质,所以其要求唯一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兵、王兵兵、王志锋为同一人,是***的表弟,与袁小滨一起代***管理工地。***陈述,其与唯一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未借用过唯一公司的资质,其在东八路东辰工地施工过;确实有王兵兵这一人,但是其跟着谁干活儿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交的明细、供货单、通话录音、银行流水及其当庭陈述等,能够综合认定王兵兵、袁小滨系代表***管理东八路东辰工地,接收***公司提供的胶粉、砂浆等,代表***与***公司进行对账,***亦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即***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向***供货后,其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公司主张***支付货款383558.95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应以383558.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唯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唯一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3558.9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该货款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山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45元,由山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17元,由***负担342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发货明细上均有袁小滨、王兵兵等人签字,***虽不承认袁小滨、王兵兵系其工作人员,但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宪云向***追要货款的通话录音中,许宪云明确提到***还拖欠货款38万多元,当时是袁小滨、王兵经办的,***并未否认袁小滨、王兵的身份,并回应称“正起诉着东辰,等东辰弄下来就给”。且2017年***曾向许宪云账户支付货款,***主张该转款系基于其与许宪云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许宪云与***的通话录音与送货单、发货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公司提交的发货明细和对账单上均有袁小滨、“王志锋”签字,袁小滨与许宪云的通话录音中,袁小滨陈述其早就把账报给了***,而王兵兵与许宪云的通话录音中,王兵兵明确认可“王志锋”就是王兵兵,王兵兵在工地上的单子都签名为“王志锋”,***虽然对袁小滨、王兵兵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鉴定。因此,袁小滨、王兵兵签字的发货明细和对账单能够证实,截至2018年11月2日,***尚欠***公司货款383558.9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举证证实此后其又支付过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欠付货款数额为383558.95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隋美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玉凤
书 记 员 屈梦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