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2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祥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荣,男,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唯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9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3104007047。
法定代表人:刘海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令,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林,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全,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唯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一公司)、王洪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荣、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唯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唯一公司、王洪林、***共同偿还142790元,自2017年6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唯一公司、王洪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现二审将提交新证据《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东营恒信电器公司1号2号厂房项目纠纷正在人社局协调处理,2020年6月30日前仍难以处理,由我公司负责支付,山东唯一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月18日”。该《承诺书》应当认定为唯一公司的债务加入,本案所涉的水电安装劳务费应当由唯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的身份是唯一公司管理人员。***在本案中实施水电安装施工的行为,受益方为唯一公司,且工地公示牌明示***系唯一公司的管理人员,***该施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由唯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3326号生效判决可以证实**现有理由相信***系唯一公司的员工或具有代理权。***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唯一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唯一公司承担。三、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4683号作为生效判决内容可以证实:1.***的身份是唯一公司管理人员。2.王洪林认可***系其雇佣人员,王洪林应当承担劳务费的还款责任。四、从本案所涉劳务费已支付资金情况看,唯一公司、王洪林一直是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支付主体,可以证实***的唯一公司管理人员身份。五、按照工程款的受益人来说,唯一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王洪林应当承担涉案劳务费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受雇佣人员***承担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费不公正、不合理,也与先前多个法院判决的认定相矛盾。
王洪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洪林在一审中已举证证实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双方之间已签订承包合同,后***联系**现进行施工并签订合同,并以***的名义向**现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现主张的劳务费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现上诉所述《承诺书》系唯一公司向其出具,与王洪林无关。如真实,系唯一公司对***的欠款作出的相应付款承诺,属于债务加入。王洪林承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王洪林已就恒信1、2号车间工程向***支付600多万元人工费,若***认为王洪林尚欠其款项,可与王洪林对账确认。
唯一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现二审提交的《承诺书》非新证据。**现一审已经提交过该《承诺书》,唯一公司已进行了质证。2020年9月14日**现在东营区劳动执法检察大队笔录中陈述的欠款数额与2022年2月7日起诉状中陈述的欠款数额不一致。二、***不是唯一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涉案工程中唯一公司的管理人员。**现上诉状中提到的判决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涉案工程中,唯一公司与王洪林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洪林与***存在雇佣关系和合同关系,***与**现是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现与***,与唯一公司无关。三、唯一公司提交**现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唯一公司支付给**现的2万元是借款,不是支付给**现的劳务费,该借款不能证明**现与唯一公司存在劳务合同。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唯一公司、王洪林、***连带偿还**现劳务费142790元、按劳务费142790元、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的利息39267.25元(共计182057.25元)及自2022年1月20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及诉讼中支出的实际费用由唯一公司、王洪林、***承担。庭审中**现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唯一公司、王洪林、***共同偿还142790元,及自2017年6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照LPR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现(乙方)与***(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项目施工内容为嘉祥路南东营恒信电器1#车间蓝图内水电工程,施工范围建筑外墙外1.5米,协议包轻工,不包括任何辅料及脚手架;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图纸面积结算,单价贰拾柒元/㎡,总价款10770㎡×27=290790;付款方式为土建工程封顶完成付工程总价款35%,砌砖完成和给排水管道完成付工程总价款的65%,工程完成十日内全部付清;工人进场后,甲方负责提供住宿,每月每人支付生活费1000元。
2017年6月20日,***向**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现恒信电器一号车间水电安装人工费10770㎡×27=290790元,贰拾玖万零柒佰玖拾元,已付90000元,玖万元整,下欠200790元,贰拾万零柒佰玖拾元。**现述称2017年底唯一公司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2日王洪林通过王春光账户支付18000元,2018年4月10、4月11日王洪林两次共转账20000元,尚欠142790元。
另查明,**现曾于2020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唯一公司、***、王洪林劳务合同纠纷,**现于2020年5月20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鲁0502民初1229号民事裁定:准予**现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合本案案情,**现与***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不履行劳务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现出具欠条后,已支付58000元,尚欠142790元。故,对**现要求***支付劳务费14279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合同相对性,对**现要求唯一公司、王洪林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现劳务费142790元及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427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计197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5年5月13日,唯一公司与王洪林签订协议书,约定唯一公司将涉案项目2014年、2015年所有非招投标类工作承包给王洪林。王洪林一审提交其与***所签协议书复印件,***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约定王洪林将东营恒信电器有限公司1号、2号车间除室内、外装修外的主体工程承包给***。王洪林二审陈述,其将水电安装,1号车间混凝土,1、2号车间的砌墙抹灰承包给***,其余自己施工。
另查明,王洪林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等欠薪调查组出具的《恒信电器集团建设工程项目部分农民追讨人工费案件调查情况的汇报》载明,“关于**现拖欠其班组7人的人工费142790元,实为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现,拖欠的是工程款。已明确告知**现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现表示理解。”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唯一公司、王洪林对涉案欠付劳务费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现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现系从***处承包了涉案水电安装劳务,涉案劳务费欠条亦由***出具,一审判决认定**现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涉案欠付劳务费由***支付并无不当。
关于唯一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现主张***代表唯一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协议,但未提交唯一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提交证据印证***有权代表唯一公司对外承包劳务,涉案施工协议书及劳务费欠条亦无唯一公司任何印章,其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现主张的唯一公司出具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现一审提交了承诺书复印件,唯一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根据二审查明事实,**现本案主张的劳务费,人社部门已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在人社部门调处范围,从该承诺书内容看也不能认定唯一公司具有加入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现主张唯一公司构成债务加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洪林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洪林在他案中虽曾认可***系雇佣人员,但本案中主张就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其与***之间系承包关系,并提交了两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实,***对两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也无异议,且根据**现一审陈述,其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王洪林的存在,每次付款都是找***主张,**现也不具有与王洪林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合意,其基于雇佣关系主张王洪林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主张王洪林系实际施工人,系涉案劳务的受益人,因此应承担涉案劳务费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洋洋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