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吉成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益华汉融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云南吉成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1民辖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益华汉融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NL8LA08。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廊桥阳光商业中心7幢2层2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吉成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686195294B。 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湖泉小区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昆明益华汉融房地产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民初16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昆明益华汉融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作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兼承兑人,注册地及住所地均位于昆明市呈贡区,故昆明市呈贡区为票据支付地兼被告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是基于真实有效的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其取得票据已给付对价。本案其他被告注册地不存在或注册地并非住所地,其他被告在注册地没有实际经营或办公,其他被告注册地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所在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云南吉成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票据支付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此类纠纷均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昆明融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属实体审理范畴,待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 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潘 玲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亚 娟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民事裁定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民事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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