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连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吉林省连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民终2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连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鹏,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真,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连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大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连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一项和第三项无争议,主要争议的是第二项。连大公司主张把案涉园林绿化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其单位职工王真,王真雇佣的袁世军等人,连大公司没有管理、没有发放工资等。***、***、***、***提交的证据证明,袁世军发生交通事故后,农安县交警部门询问笔录载明,王真明确表示袁世军是连大公司职工,是王真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审理时对此置之不理或听信王真在一审庭审时歪曲事实的解释,没有尊重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偏袒连大公司,认定事实不清。二、王真是连大公司的正式员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假难辨。***、***、***、***在劳动仲裁和一审审理时均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该合同很可能是事故发生后形成的,时间倒签到事故发生前,目的是将连大公司承担的责任转嫁给王真,达到与袁世军没有劳动关系的目的,一审法院未予重视。三、连大公司与王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一)签订该合同是为了规避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二)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三)王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王真是连大公司的职工,仲裁机构、一审法院均已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法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王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四)基于以上理由,***、***、***、***无论是仲裁阶段还是一审庭审阶段,均主张该合同无效。(五)审查合同效力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主动进行的,***、***、***、***已经提出,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具有照顾连大公司的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四、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于2021年1月4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在受理后的三个月内结案。但是本案经两次审理,到***、***、***、***接到判决书的2021年6月21日,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简易程序法定审理期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连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王真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袁世军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与连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连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书香蓝郡一期景观工程系连大公司承包工程,连大公司将农安县合隆镇书香蓝郡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劳务分包给王真,袁世军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干活。2019年8月23日20时00分许,张志龙驾驶小型轿车沿合隆镇荣发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书香蓝郡小区路段时,与在道路上作业的袁世军相撞致袁世军受伤,后袁世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真向***微信转账交付袁世军报酬15,320元。***、***、***、***为确认袁世军与连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20]第358号仲裁裁决,驳回对***、***、***、***的仲裁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王真为连大公司职工均无异议,王真明确表示袁世军系其雇佣。***与袁世军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方能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连大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王真,袁世军接受王真的安排在案涉公司作业,报酬由王真给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袁世军与连大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足以证明袁世军受连大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与连大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王真亦明确表示袁世军系其雇佣,故袁世军与连大公司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提出涉及工伤保险行政范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主要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及人身依附性,双方当事人均应围绕从属关系和人身依附性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袁世军与连大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从属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袁世军是通过王真招用的,现没有证据证明王真受连大公司委托招录、管理工人等事实,***、***、***、***的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卓
审判员    付婷婷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