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连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吉林省连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22民初274号
原告:***,女,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袁兴隆,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袁红艳,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袁红伟,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连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骐,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鹏,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王立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兴隆、袁红艳、袁红伟诉被告吉林省连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隆、袁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被告吉林省连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骐、陶宗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046.78元、死亡赔偿金274960.00元、丧葬费34266.5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414273.28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吉林省连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3日20时许,原告***的丈夫袁世军作为吉林省连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派去在农安县合隆镇荣发路书香蓝郡小区路段作业时,被张志龙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世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因事故发生当晚袁世军是被吉林省连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派去事故现场作业时被撞身亡,因此袁世军所承担的次要责任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即连大公司承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
被告吉林省连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该工程虽由园林公司承建,但对于人工劳务部分已经分包给王真个人。我公司将人工费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王真,袁世军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金钱支付义务。2、本案关键当事人缺失,袁世军为王真临时雇佣工人,在王真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清案件事实。3、本案关键证据存在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责任比例划分为主次责任,但实际肇事司机车速仅为51km/h,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从车辆碰撞结果显示也不应为51km/h。故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存在质疑。4、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袁世军占次要责任,即证明袁世军本身存在过错,在劳务关系中,王真在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往医院,并将所有费用垫付,尽到了救治义务。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剩余赔偿数额的补充责任与上述条款明显相违背,承担赔偿的限额为赔偿权利人应得的金额,而非补充赔偿责任。如主张补充赔偿责任,那么理应当由原告另行起诉,本案不应审理补充赔偿事宜。6、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本起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并非其中的任何一方主体,因此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志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扣除不合理部分后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8月23日20时00分许,张志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合隆镇荣发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书香蓝郡小区路段时,与在道路上作业的袁世军相撞,事故致袁世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号小型轿车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世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志龙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由于张志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袁世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张志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世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张志龙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袁世军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由于张志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事故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张志龙赔偿。因原告与张志龙已达成和解,故在本案中未对张志龙主张权利。由于本案原告选择道路交通事故,故吉林省连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原告认为袁世军与吉林省连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可另案告诉。
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5046.84元
2、死亡赔偿金
13748元×20年=274960.00元
3、丧葬费34266.5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适当保护35000元。
以上合计349273.3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46.8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00元,合计115046.84元,余款23422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为163958.55元。四原告自行承担30%为70267.95元,被告吉林省连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005.39元;
二、被告吉林省连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00元(原告预交7514.1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波
人民陪审员  代凤杰
人民陪审员  陆秀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