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大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大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摩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辖终727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西安大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大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9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叶花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大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划线工程施工合同》仅有其单方盖章,双方自始未能完成合同签署,因此,上诉人不认可该合同效力,原审法院以该合同中第九条之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将本案移送至甲方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道路划线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仅有其单方盖章,上诉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故不能认定双方对管辖达成合意,本案应按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上诉人西安大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广场XX座XX号,属西安市新城区辖区,故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93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孙叶花
二〇二〇年 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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