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大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大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9305号
原告:西安大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练,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徐立,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雨馨,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大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交通公司)与被告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练,被告摩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安交通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710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殷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文明取得联系,就美团单车在西安区域单车停车区XX线施工事宜进行协商。后经原告书面报价,双方就施工单价确定为:XX线5元/米,单车logo,50元/个,施工设备、材料由委托人提供。202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电子版《道路施工工程XX线合同》,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提供合同签署,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交相应资质文件,以供相应的合同审批及签署程序。同日,被告称合同已完成审批流程,需7-15个工作日可返回纸质合同,并称因本次施工事宜西安市政府部门要求工期紧,希望原告配合即日开始施工。原告基于对被告知名企业的信任,即开始投入人员、材料、设备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施工人员按照被告及被告协调的城管、交管部门工作人员指定在相应区域进行施工,累计在西安市新城区、雁塔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XX小组昼夜施工。2020年9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截止停工累计完成XX线工程量75797米,单车LOGO数量6623个,工程款项经计算为710135元。施工停止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被告则称因本次XX线工程经总公司最终核准的预算款项仅为十万元,故通知停止施工,并提出希望原告接受按照十万元结算全部工程款项,原告考虑到施工投入已支出数十万元,故严正拒绝,并坚持按照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工程款计价及结算方式约定明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投入人员、材料、设备完成相应工程量,现完成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照约定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现被告在原告投入数十万元完成施工后拒绝支付工程款项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至今拖欠实际施工农民工劳务款项无力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摩拜公司辩称,原被告就承揽XX线业务,对《道路XX线工程施工合同》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该合同成立。原告应依据合同对XX线业务完工结果,配合被告进行验收,以确认工程合格的数量计费。原告拒绝配合被告验收,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严重损害了被告合法权利。故法确定支付工程款数额,责任在原告。原告在起诉中自认依据《道路XX线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因此原告应依据《道路XX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验收后才能要求我公司付款。我公司对原告方单方面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因此支付XX线业务的工程款条件还不具备。
原告大安交通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安交通法定代表人黄文明与摩拜公司员工殷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美团单车XX线报价单》,证明原被告确认认可的施工单价为:XX线5元/米、单车logo50元/个,被告应按照该单价结合施工量结算工程款。被告直接参与监督施工过程且施工区域由被告安排,期间未对施工提出任何质量问题。2.微信群聊天记录、施工过程中图文记录、美团交通XX线计量清单及施工照片XX线工程量统计,证明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工程数量及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在被告安排区域施工,每日完成工程量统计后发送微信群经被告确认,被告在原告的持续施工中未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该工程量结合单价可以确定应付工程款总额为74372.99×5元/米+6726个×50元/个=708164.75元。
被告摩拜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XX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经双方微信确认,双方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应依据相关标准,由被告进行验收,且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双方对验收合格的XX线数量及明细进行书面确认,以此为付款条件。2.施工照片,证明原告方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XX线横竖不齐,层次不清。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在微信中对《道路XX线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双方积极履行。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道路XX线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合同成立。5.《通知函》、《复函》,证明被告公司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请求原告公司配合验收。且在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曾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的异议。6.原告施工实量照片,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
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6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大安交通公司、摩拜公司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通过微信平台就美团单车在西安区域单车停车区XX线施工事宜进行协商。次日,双方就施工单价确定为:“XX线5元/米,单车logo,50元/个,施工设备、材料由委托人提供”。2020年8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XX线合同》(23.7KB),当日,原告将内容补充后的《XX线合同》(24.1KB)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提供合同签署,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交相应资质文件,以供相应的合同审批及签署程序。合同内容为:“甲方(发包方)摩拜公司,乙方(承包方)大安交通公司;工程名称:西安市共享单车停车区XX线工程;施工范围:以甲方通知的施工范围为限;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XX线米数每米5元,喷绘LOGO按50元/个,XX线米数和喷绘LOGO个数按照乙方实际绘制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确定。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对验收合格数量及明细进行书面确认。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法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应于收到发票后15日内向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项。乙方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是甲方支付的前提。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际标准GB5768-1999《道路交通和标线》和行业标准JGJ100-98《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并符合交警部门验收标准。工程竣工后,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相关验收报告以及竣工图纸,并通知甲方验收。如果甲方发现问题应通知乙方改正......合同签章: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时间2020年8月1日”,该合同没有原告方签章。
2020年8月11日,原告投入人员、材料、设备进行施工。原告施工人员、按照被告及城管、交管部门工作人员指定,在相应区域进行施工,施工区域分布在西安市新城区、雁塔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等,原告XX小组施工。施工期间,XX组XX沟通群(15人)”,该群用于原被告之间协商并对XX线施工事宜进行人员统一调配及工作统筹安排,原告将每日XX线计量及照片(照片经编辑后显示已完工的XX线时间、地点、XX线米数)统计汇总后上传该工作群。该XX线施工时间自2020年8月12日至9月1日。原告提交美团每日总剂量清单显示XX线74372.99米,logo数量6726个,共计金额74372.99×5+6726×50=708164.75元。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增加XX线数量的问题,经核对,原告XX线存在不符合常规之处,例如XX线过宽,logo多划等问题。因西安市主办的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街道改造及高架线落地工程的要求,在该工程在未验收的情形下,原告XX线的70%至80%遭铲除重新XX线。
另,2020年10月23日,摩拜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我院于11月5日裁定将该案件移动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大安交通公司不服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我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XX线合同、聊天记录、每日工程量统计、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大安交通公司与摩拜公司通过微信聊天平台达成合作意向,原告对《XX线合同》内容增加确认后发送给被告的行为,系其对该合同的确认。原告虽未在《XX线合同》上签章,但原告实际施工并已交付使用,故摩拜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摩拜公司与大安交通公司就工程质量及总量等存有争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量,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XX线总数为74372.99米,logo数量6726个,共计金额74372.99米×5元+6726个×50元=708164.75元。原告将单车停车区XX线施工的工作时间、地点及数量均通过微信工作群每日上传,原告施工时被告派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并参与XX线区域划分的调配,未提出异议,系对原告工程量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XX线不符合要求,经核对原告在施工中存在XX线不合格、增划米数及增划logo等瑕疵,原告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80%,即708164.75×80%=56653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大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6531.8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大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901元,由被告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8700元,由原告西安大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洪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雅杰
书 记 员 吕花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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