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

1613江苏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与句容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3民初1613号
原告: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金港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陆万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袁巷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根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进、魏清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句容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达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进、魏清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39412.4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96509.3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签订了《天玺华府D地块居配工程高低压设备供货合同》,***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到位,现***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开票9061975.19元,未开票1557096.96元,已开票部分尚有1239412.43元未付;2020年12月16日***公司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价值审核确定单,至今被告对上述确定单未予以确认,导致***公司无法将后续发票按合同第七条开出。2020年11月19日、2021年1月20日***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给付已到期货款1239412.43元并对工程结算价值审核确定单进行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到期款也未对审核确定单进行确认。
被告达盛公司辩称,前期我方正常履约,后期尾款因为公司内部原因未能按约支付,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同意承担原告诉请律师费的一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达盛公司(甲方)签订《天玺华府D地块居配工程高低压柜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天玺华府D地块居配工程高低压柜设备供货;合同总金额为8894990元,合同总价范围外的供货货物结算按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价格;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15%预付款,同时买方开具15%银行履约保函给买方【保函在正式供电后或货到工地四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后退还】并提供税率13%的等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全部生产完成后买方在卖方工厂内按合同附件报价表内所给定的设备标准、品牌及产地等进行验收合格,由卖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卖方支付到验收合格设备总额的85%;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并正式通电后或货到工地六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买方按照结算价款支付到100%,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并提供5%的质保保函。双方还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将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并于2020年7月正式通电。原、被告一致认可报酬数额共计10619072.15元,已付8822562.7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6509.39元。应原告***公司申请,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被告达盛公司开具质量保函,载明该行特开立以达盛公司为受益人、余额不超过530953.61元的质量保函,并承诺如质量不符合主合同约定,且卖方又不按合同约定予以更换或维修时,该行将在收到书面索赔通知书和卖方具有上述违约事实的证明材料后,以保函金额为限向达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公司与被告达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公司按达盛公司的要求,定制安装高低压柜设备,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公司已向被告达盛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达盛公司作为定作人应按约给付报酬。根据合同约定,全部费用已到期,原、被告一致确认尚欠1796509.3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96509.3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5000元律师费,被告同意支付一半,即1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句容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电气有限公司报酬1796509.39元及律师费12500元,共计1809009.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4元,减半收取105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97元,由原告江苏***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7元,被告句容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秦 瑶
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