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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电气有限公司、萍乡亿通达贸易发展合伙企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82民初3709号之一
原告:江苏***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780257594U,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金港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陆万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男,公司员工。
被告:萍乡亿通达贸易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MA38XDPE9J,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九零一商贸大楼6层616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H2栋212)。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博斯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紫荆社区景田东路1号景苑大厦A栋、B栋八栋2706。
原告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亿通达贸易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江苏***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3686008.68元。原告从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月21日分三批全部供货到位并按照被告的付款进度分批安装。合同约定自通电验收合格单签字下达之日(或初验确认单签字60天),被告支付结算金额50%。2021年3月23日双方初步验收,但被告迟迟未将验收单给原告并拖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71480.48元,并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于2020年9月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载明签订地点:深圳,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具体明确。审理中,本院按照原告诉状载明的被告住所地(即被告工商注册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九零一商贸大楼6层616室)向被告邮寄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邮件因原址查无此单位被退回。本院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另一送达地址(即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H2栋212)再次向被告邮寄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被告签收邮件后称其在深圳市借用业务合作方深圳市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H2栋212)办公场所办公,被告在该处与原告签订合同,即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市南山区,同时被告将该地址确认为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故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依法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肖丽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青腾
书 记 员 徐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