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658号
原告: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金港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陆万玉,董事长。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张子建,江苏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金战,男,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男,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
法定代表人:王勉忠。
原告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团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滨海团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取得滨海团泊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中建二局三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一张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511002108620190923479206058,另一张金额为5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511002108620190923479205527,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9月23日。原告取得汇票后作为货款向后手支付。原告后手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向原告追索。原告向后手清偿完毕后,多次与二被告联系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中建二局三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两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滨海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与原告后,后手的票据流通情况其公司不知情,其公司因信任滨海团泊公司,接收滨海团泊公司汇票背书转让,履行付款义务,票据被拒绝付款的相应责任应由滨海团泊公司承担,中建二局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滨海团泊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3日,滨海团泊公司向中建二局三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一张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511002108620190923479206058,另一张金额为5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511002108620190923479205527,汇票均为可转让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9月23日,承兑人均为滨海团泊公司,承兑信息均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9月23日”。
2019年9月26日,中建二局三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与***公司。
2019年12月20日,***公司将50万元的汇票背书转让与江苏全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友公司),汇票标记为“可转让”。
2020年1月22日,全友公司将此5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与乐清市福海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汇票标记为“可转让”。
2020年9月21日,福海公司提示付款。2020年9月28日,该50万元汇票被拒绝签收。
2020年11月10日,福海公司向***公司追索,***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福海公司转账50万元,清偿了票汇款项。
2019年12月18日,***公司将20万元的汇票背书转让与浙江庞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汇票标记为“可转让”。
2019年12月19日,庞大公司将此2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与乐清市开创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开创公司),汇票标记为“可转让”。
2020年9月23日,开创公司提示付款。2020年9月28日,该20万元汇票被拒绝签收。2020年9月29日,开创公司再次提示付款。2020年10月10日,该20万元汇票再次被拒绝签收。
2020年11月9日,开创公司向庞大公司追索,庞大公司向***公司追索。***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庞大公司清偿了20万元票汇款项。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汇票到期后,滨海团泊公司拒绝签收,持票人向***公司追索,***公司清偿债务后,取得了向前手追索的权利,故本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建二局三公司、滨海团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据现有证据缺席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电气有限公司支付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560元,由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 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