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3000号
原告:江苏小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王集镇全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其,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金港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陆万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6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扬中市,现住镇江市。
被告:陆万玉,女,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户籍地镇江市,现住扬中市。
被告陆万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小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岛电气公司)诉被告江苏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祥电气公司)、***、陆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张国其、被告***、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和被告陆万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加工费2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即4.75%的1.5倍计算);2、被告陆万玉对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保全担保费500元由三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因“闪烁及微光晶体军民融合生产线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144个配电箱,并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加工费60万元。原告按约生产加工配电箱,并已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加工费32万元,尚欠28万元至今未付。被告***自愿债务加入。被告陆万玉系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求。
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两部分:一是原告为我公司加工生产144台配电箱,加工费60万元;二是原告为我公司设计25台低压柜图纸,设计费按照市场行情结算。第二,我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12月3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0万元。第三,我公司又于2019年11月19日又向原告预付设计费8万元,目前双方尚未结算设计费,我公司将另案处理。第四,我公司多次向原告索要加工费发票,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综上,我公司已履行完毕60万元加工费的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本人不是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销售员,只是中间人促成原告与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之间的该笔生产加工及设计业务。第二,本人代表原告向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申请支付货款,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也将60万元加工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故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加工费。第三,原告向本人支付的36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而是原告支付其他合同的材料款(原告让本人为其加工生产母线)。
被告陆万玉辩称:第一,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加工费;第二,本人虽然是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本人已足额出资,双方财产独立,故本人不应为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留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采购方/甲方,以下简称江苏国际合作集团)与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闵经信备(2017)F06027-005],甲方向乙方采购密集型母线槽、插接箱、桥架及附件、电箱产品,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闪烁及激光晶体军民融合生产线1#厂房及配套建安施工。数量为暂定,具体型号、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收货单据为准。合同暂估价为2358370元按实结算。资金支付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为20%;货到现场一周内付货价款的40%;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货到工地十三个月内付清。2、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后向甲方公司提交结算单,甲方公司采购部、合约部、财务部对产品质量、金额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经甲方认证通过)后支付货款”。在该合同尾部落款处载明:“乙方德顺祥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均是被告***”。2018年11月23日,江苏国际合作集团与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又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密集型母线槽、插接箱、桥架及附件、电箱)补充协议书》,增加了产品项目,增项价格为807838元,交接日期按原合同不变,付款方法如同原合同。
2018年9月30日,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就江苏国际合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闪烁及激光晶体军民融合生产线1#厂房及配套建安施工密集型母线槽、插接箱、桥架及附件、电箱外加工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主要约定:“由乙方自筹资金、组织原材料、自行组织生产发货、自行承担售后服务责任、自行承担盈亏责任及相关风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2%的管理费,如甲方协助乙方参与项目报价、技术支持、标书制作等相关售前工作,则在此管理费的基础上另行加收1%服务费”。
2018年12月2日,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原告小岛电气公司、被告***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兹关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闪烁及微光晶体军民融合生产线项目配电箱承包生产加工达成如下协议:1、第一批次配电箱144台由原告生产加工,加工总价60万元。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支付原告加工费30万元,此费用不包含被告***已预付2万元预付款。2、第二批次25台DMNS低压柜由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自主生产加工,原告负责25台DMNS低压柜的一二次设计,提供一次元器件采购清单(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按市场行情支付原告一二次设计费用,由双方另行商谈)。3、配电箱加工余款支付,货到现场经项目方验收合格后,项目方按合同条款支付相应货款至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账户,甲方按项目方同等支付比例支付给原告;等项目全部通电调试完成,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按照项目方同等支付比例支付余下所有款项给原告。4、销售员(被告***)职责:负责项目现场协调,对原告所有事项的监管,如因原告货期及质量原因导致项目方对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的任何处罚及货款拖延,销售员将承担原告同等责任”。2018年12月3日,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
2018年12月13日,原告按照前述《协议》约定将其生产加工的144台配电箱交付给项目方江苏国际合作集团,安装单位现场负责人龙成双和该集团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郭山松在发货清单和交接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公司监事颜轩代表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到施工现场为供应的配电箱产品进行了两次售后服务,龙成双和郭山松均在两份《售后服务报告》上签名。
2018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前述《协议》复印件第二页下方向原告书写出具如下承诺内容:“本人无条件保证此配电箱货款及时安全到账。如2019.1.30日前不到货款的100%,本人愿意先行垫付尚未支付的货款”。
庭审中,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提交了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9日向原告银行转账加工费30万元和设计费8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自己公司在上述时间分两次收到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30万元和8万元的事实,但不认可这两次款项是涉案合同加工费和设计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诉称这两笔银行转账是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利用原告公司账户而给被告***的走账付款。
为此,原告提供了3张原告公司监事颜轩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这三张清单载明:“2018年10月17日原告公司转账给颜轩银行卡内25万元后,随即,颜轩又将该笔25万元转账给被告***银行卡内;2018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转账给颜轩银行卡内3万元后,随即,颜轩又将该笔3万元转账给被告***银行卡内;2018年11月19日原告公司转账给颜轩银行卡内8万元后,随即,颜轩又将该笔8万元转账给被告***银行卡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自己确实在上述时间收到36万元款项的事实,但不认可关联性,其质证辩称36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自己的其他合同货款(原告让其加工生产母线而支付的材料款),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质证辩称意见。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其质证辩称自己公司从未要求原告给被告***走账付款。
原告为进一步证明走账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德顺祥付小岛电气目前共计68万元正,小岛电气付36万购买母线材料款给***,余款32万用于配电箱生产,此情况德顺祥电气公司已知情并同意以上操作”。被告***认可该《说明》是自己书写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其质证辩称该《说明》是原告公司颜轩让其书写,实际上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并不知道原告转账36万元让其购买母线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其质证辩称自己公司从未授权原告给被告***走账付款。
庭审中,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辩称涉案采购业务是被告***代表本公司与江苏国际合作集团协商洽谈并签订《采购合同》的,之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到本公司要求将《采购合同》中的配电箱交给原告生产,三方在签订三方协议前就已经对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然后本公司应被告***的要求提前预付了38万元协议款项,然后才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故本公司并没有实际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均认可双方仅有这一笔业务关系。
另查明: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注册登记,2017年12月28日该公司股东由香港金太阳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陆万玉,同时注册资本由1680万美元变更为11366.80735万元人民币,2019年8月29日工商登记查询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1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是否请求原告替自己公司给被告***走账付款?第一,被告德顺祥电气于2018年10月16日向原告银行转账3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均认可双方仅有涉案的这一笔业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如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30万元系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请求原告替自己公司向被告***走账付款的事实,本院将认定该笔30万元付款为涉案合同的加工费。第二,虽然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而提前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做法有违常理,但并不能以此推导出该笔30万元付款就是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请求原告替自己公司给被告***走账付款的事实。第三,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说明》,但该内容首先仅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对此内容并不认可;其次该文字内容并未明确“36万母线材料款”的付款主体是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故该份证据依然无法证明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请求原告替自己公司给被告***走账付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原告银行转账的30万元系涉案合同加工费。
原告、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与被告***三方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已履行了60万元加工费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支付加工费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承诺内容应为保证担保,而非债权加入,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加工费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请求权基础主张有误,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收到的36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原告可另案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陆万玉对被告德顺祥电气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小岛电气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57元,均由原告江苏小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严菲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上诉须知
附件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件2:上诉须知
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