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4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小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王集镇全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其,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金港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陆万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扬中市,现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万玉,女,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户籍地镇江市,现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小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岛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祥公司)、***、陆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岛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改判德顺祥公司向小岛电气公司支付加工费28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的按4.75%的1.5倍计算)的利息。2、改判***、陆万玉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诉费以及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德顺祥公司、***、陆万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德顺祥公司2018年10月16日、11月19日支付的30万元和8万元不是支付给小岛电气公司的协议货款,而是小岛电气公司配合德顺祥公司与***的走账。被上诉人德顺祥公司与***是企业与销售员的内部关系,构成表见代理。德顺祥公司在2018年10月16日向小岛电气公司转账30万元之前并没有144台配电箱的采购需求,德顺祥公司前后共分三笔向小岛电气公司转账68万元,与小岛电气公司一审提交的各份证据相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中德顺祥公司提前支付的38万元不是涉案协议的加工款。
德顺祥公司、陆万玉答辩称,德顺祥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小岛电气公司向***支付款项,小岛电气公司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德顺祥公司对小岛电气公司与***之间的往来不知情。***在本案中不代表德顺祥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小岛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顺祥公司和***共同支付加工费2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陆万玉对德顺祥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保全担保费500元由德顺祥公司和***、陆万玉承担;4、诉讼费由德顺祥公司、***、陆万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采购方/甲方,以下简称江苏国际合作集团)与德顺祥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密集型母线槽、插接箱、桥架及附件、电箱产品,主要约定:“项目名称:闪烁及激光晶体军民融合生产线1#厂房及配套建安施工。数量暂定,具体型号、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收货单据为准。合同暂估价为2358370元按实结算。资金支付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为20%;货到现场一周内付货价款的40%;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货到工地十三个月内付清。2、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后向甲方公司提交结算单,甲方公司采购部、合约部、财务部对产品质量、金额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经甲方认证通过)后支付货款”。合同尾部落款处载明:“乙方德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均是***”。2018年11月23日,江苏国际合作集团与德顺祥公司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密集型母线槽、插接箱、桥架及附件、电箱)补充协议书》,增加了产品项目,增项价格为807838元,交接日期按原合同不变,付款方法如同原合同。
2018年9月30日,德顺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就江苏国际合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闪烁及激光晶体军民融合生产线1#厂房及配套建安施工密集型母线槽、插接箱、桥架及附件、电箱外加工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约定:“由乙方自筹资金、组织原材料、自行组织生产发货、自行承担售后服务责任、自行承担盈亏责任及相关风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2%的管理费,如甲方协助乙方参与项目报价、技术支持、标书制作等相关售前工作,则在此管理费的基础上另行加收1%服务费”。
2018年12月2日,德顺祥公司、小岛电气公司、***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兹关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闪烁及微光晶体军民融合生产线项目配电箱承包生产加工达成如下协议:1、第一批次配电箱144台由小岛电气公司生产加工,加工总价60万元。德顺祥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支付小岛电气公司加工费30万元,此费用不包含***已预付2万元预付款。2、第二批次25台DMNS低压柜由德顺祥公司自主生产加工,小岛电气公司负责25台DMNS低压柜的一二次设计,提供一次元器件采购清单(德顺祥公司按市场行情支付小岛电气公司一二次设计费用,由双方另行商谈)。3、配电箱加工余款支付,货到现场经项目方验收合格后,项目方按合同条款支付相应货款至德顺祥公司账户,甲方按项目方同等支付比例支付给小岛电气公司;等项目全部通电调试完成,德顺祥公司按照项目方同等支付比例支付余下所有款项给小岛电气公司。4、销售员(***)职责:负责项目现场协调,对小岛电气公司所有事项的监管,如因小岛电气公司货期及质量原因导致项目方对德顺祥公司的任何处罚及货款拖延,销售员将承担小岛电气公司同等责任”。
2018年12月3日,德顺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小岛电气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
2018年12月13日,小岛电气公司按照前述《协议》约定将其生产加工的144台配电箱交付给项目方江苏国际合作集团,安装单位现场负责人龙成双和该集团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郭山松在发货清单和交接清单上签名确认。小岛电气公司监事颜轩代表德顺祥公司到施工现场为供应的配电箱产品进行了两次售后服务,龙成双和郭山松均在两份《售后服务报告》上签名。
2018年12月20日,***在小岛电气公司持有的前述《协议》复印件第二页下方向小岛电气公司书写出具如下承诺内容:“本人无条件保证此配电箱货款及时安全到账。如2019.1.30日前不到货款的100%,本人愿意先行垫付尚未支付的货款”。
庭审中,德顺祥公司提交了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拟证明德顺祥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9日向小岛电气公司银行转账加工费30万元和设计费8万元的事实。小岛电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德顺祥公司30万元和8万元的,但不认可这两次款项是涉案合同加工费和设计费,称该两笔银行转账是德顺祥公司利用小岛电气公司账户给***的走账付款。
为此,小岛电气公司提供了3张小岛电气公司监事颜轩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这三张清单载明:“2018年10月17日小岛电气公司转账给颜轩银行卡内25万元后,随即,颜轩又将该笔25万元转账给***银行卡内;2018年10月22日小岛电气公司转账给颜轩银行卡内3万元后,随即,颜轩又将该笔3万元转账给***银行卡内;2018年11月19日小岛电气公司转账给颜轩银行卡内8万元后,随即,颜轩又将该笔8万元转账给***银行卡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自己确实在上述时间收到36万元款项,但不认可关联性,称36万元是小岛电气公司支付给自己的其他合同货款(小岛电气公司让其加工生产母线而支付的材料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德顺祥公司不认可小岛电气公司证明目的,称自己从未要求小岛电气公司给***走账付款。
小岛电气公司为进一步证明走账事实,提交了一份***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德顺祥付小岛电气目前共计68万元正,小岛电气付36万购买母线材料款给***,余款32万用于配电箱生产,此情况德顺祥公司已知情并同意以上操作”。***认可该《说明》系其书写,但不认可小岛电气公司的证明目的,称该《说明》是小岛电气公司监事颜轩让其书写,德顺祥公司并不知道小岛电气公司转账36万元让其购买母线材料款的事实。德顺祥公司不认可小岛电气公司证明目的,称从未授权小岛电气公司给***走账付款。
一审庭审中,德顺祥公司称涉案采购业务是***代表德顺祥公司与江苏国际合作集团协商洽谈并签订《采购合同》,之后***与小岛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到德顺祥公司要求将《采购合同》中的配电箱交给小岛电气公司生产,三方在签订三方《协议》前已对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德顺祥公司应***的要求提前预付了38万元协议款项,随后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三方《协议》,并未实际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
小岛电气公司、德顺祥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双方仅有案涉这一笔业务关系。
一审另查明,德顺祥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注册登记,2017年12月28日该公司股东由香港金太阳有限公司变更为陆万玉,同时注册资本由1680万美元变更为11366.80735万元人民币,2019年8月29日工商登记查询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1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德顺祥公司是否请求小岛电气公司替自己公司给***走账付款。第一,德顺祥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小岛电气公司银行转账3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小岛电气公司、德顺祥公司均认可双方仅有涉案的这一笔业务关系,予以确认。若小岛电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30万元系德顺祥公司请求小岛电气公司替自己公司向***走账付款的事实,将认定该笔30万元付款为涉案合同的加工费。第二,虽然德顺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而提前向小岛电气公司支付加工费,但并不能以此推导出该笔30万元付款就是德顺祥公司请求小岛电气公司替德顺祥公司给***走账付款的事实。第三,小岛电气公司虽然提交了***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说明》,但该《说明》内容首先仅是***的单方意思表示,德顺祥公司对此内容并不认可;其次该《说明》文字内容并未明确“36万母线材料款”的付款主体是德顺祥公司,故该份证据依然无法证明德顺祥公司请求小岛电气公司替自己给***走账付款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德顺祥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小岛电气公司银行转账的30万元系涉案合同加工费。
小岛电气公司、德顺祥公司与***三方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德顺祥公司已履行了60万元加工费的付款义务,故小岛电气公司要求德顺祥公司支付加工费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另***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承诺内容应为保证担保,而非债务加入,小岛电气公司要求***共同支付加工费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请求权基础主张有误,不予支持。至于***收到的36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小岛电气公司可另案主张。对小岛电气公司要求陆万玉对德顺祥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小岛电气公司要求德顺祥公司、***、陆万玉承担保全担保费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江苏小岛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57元,由江苏小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小岛电气公司提交***书写的《申请》及《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申请》内容为:“尊敬的公司领导,兹有本人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闪烁及激光晶体军民融合生产线1#厂房及配套建安施工密集型母线槽、插接箱、桥架及附件、电箱采购合同,由于工程花费较大,特申请此合同由本人自己采购进行外协加工,我将严格按合同清单和图纸要求制作加工,如遇合同不能生产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损失均由本人全权负责并处理。其责任均与江苏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无关。申请人***”,落款日期2018年9月30日;《承诺函》内容具体为:“公司领导,关于我公司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闪烁及激光晶体军民融合生产线1#厂房及配套建安施工密集型母线槽、插接箱、桥架及附件、电箱采购合同,因采购合同中未明确交货期,但合同中的延期交货罚款比较重,为了在合同评审时不修改合同内容,现我在此向公司郑重承诺:首先关于此合同的交货期一定符合我公司的合理生产周期,如出现因交货期而导致索赔罚款及相关的责任,则所有索赔罚款及相关的责任由我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其次,关于付款方式中: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此部分货款我保证最迟在货到工地四个月内付清。承诺人***”,落款日期2018年9月1日。小岛电气公司提供该两份证据拟证明涉案争议的38万元系德顺祥公司与***之间的往来,不应计入德顺祥公司向小岛电气公司的支付款项。德顺祥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无论德顺祥公司与***之间采取何种形式进行结算,均与小岛电气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能达到小岛电气公司的证明目的。凡是德顺祥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由德顺祥公司负责,***超越德顺祥公司授权范围的任何行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德顺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质证认为,这是其在2018年9月30日与德顺祥公司就江苏国际合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书》时,向德顺祥公司写的申请和承诺,后因江苏国际合作集团不认其个人,只认德顺祥公司,***就把这个申请和承诺函都毁掉了,不知道为什么到了小岛电气公司手上。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德顺祥公司、小岛电气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小岛电气公司按约生产加工配电箱,并已履行交付义务,德顺祥公司亦已先后向小岛电器公司付款68万元。现各方对《协议》签订前德顺祥公司支付给小岛电气公司的38万元的用途存在争议。德顺祥公司认为其中30万元是预付的加工费,8万元是设计费,小岛电气公司则认为上述款项是小岛电气公司配合德顺祥公司与***的走账。为证明此观点,小岛电气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走账凭证以及***手写的《说明》一份,但该《说明》既没有德顺祥公司的签章,亦没有明确付款主体是德顺祥公司,二审中小岛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的身份(社会销售员)、本案三方《协议》对销售员(***)的职责约定(负责项目现场协调,对小岛电气公司所有事项的监管,如因小岛电气公司货期及质量原因导致项目方对德顺祥公司的任何处罚及货款拖延,销售员将承担小岛电气公司同等责任),以及小岛电气公司与德顺祥公司之间仅有案涉这一笔业务关系等因素,本院认为在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没有德顺祥公司的明确授权或委托不能代表德顺祥公司。故小岛电气公司上诉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德顺祥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小岛电气公司转账的30万元系涉案合同加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收到小岛电气公司相关款项的法律责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小岛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4元,由上诉人江苏小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沈 荷
审判员 朱宝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