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浙宇电器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91民初2134号
原告:江苏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安港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上海浙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星中路9区2幢1-4号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金钱公路4699号12车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顺祥公司)与被告***、上海浙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宇公司)、上海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德顺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被告浙宇公司和上海德顺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和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万元,约定月息1.5%,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78000元,被告浙宇公司应支付原告加工定作款583144元,该款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被告***归还,截止2015年9月12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061144元,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2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原告可向镇江新区法院起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浙宇公司、上海德顺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61144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被告浙宇公司、上海德顺祥公司对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200万元,于2015年5月1日还清,逾期按月息1.5%计算。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20万元,于2015年4月25归还。原告与被告浙宇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对账确认被告浙宇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69544元。
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9月12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利息27.8万元(按月息1.5%计算);被告***是被告浙宇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告浙宇公司尚欠原告加工定作款583144元,该款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被告***归还;综上,截止2015年9月12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061144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2日前全部还清,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息1.5%计算,如逾期,原告可向镇江新区法院起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浙宇公司、上海德顺祥公司对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061144元,有借条、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借款3061144元及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0万元。被告浙宇公司、上海德顺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借款3061144元及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被告上海浙宇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