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和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7民初1608号
原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130400070825980D。
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36号院5#楼一层临街门。
法定代表人:左向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学彬,职务:项目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和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原南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7MBOL972196。
地址:南和县宋璟大街政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改合,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芳,职务:副主任。
原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和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学彬、被告南和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4902.1元,利息18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合计29890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2016年三思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建设地为三思乡东、西宋村2个行政村,并于9月22日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54902.1元,10月2日起人员设备陆续进场,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中甲方权利和义务中甲方责任笫3条即协助乙方协调项目村水、电、路三通,第4条协助乙方对施工现场进行勘测设计,组织设计单位进行技术交底等,同时不配合原告征地等多种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大面积开展施工,至冬季无法进行施工。春节后,被告在没冇通知原告,没有和原告协商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以我公司不履行合同为由,直接发给我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17年3月7日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重新招投标,我公司认为合同未履行,不仅有公司原因更重要是被告原因造成,因此强烈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诉求中一切费用,恳求南和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南和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辩称,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开工申请,原告没有按照县政府证字(2014)93号实施意见要求,项目经理、技术员、安全员不能按规定到场,10月25日给被告警告一次,后原告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2017年2月15日解除合同;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其他的费用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和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原南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农田工程施工合同,三思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双方约定项目建设地为三思乡东、西宋村2个行政村,开工日期2016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2549021.37元,原告于9月22日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54902.1元。后原告申请被告批准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载明设计工期为67天。2016年10月7日,原告进场施工,后因项目经理和相关人员录取指纹签到问题,2016年10月25日原南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给予原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永进等人警告一次。2017年2月15日南和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以原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截至目前仍未进场施工,已严重违约为由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农田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三思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施工,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项目经理等人录取指纹签到时间、地点等问题意见不一,导致双方分歧,2017年2月15日南和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以原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截至目前仍未进场施工,已严重违约为由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以原告未进场施工为由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但原告在承揽该工程后,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开工进场施工等问题,在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后没有与被告积极协商解决,致使工程进展受到影响,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合同解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和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54902.1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计2,892元由原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46元,被告南和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承担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瑞科
书 记 员 翟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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