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1347号
原告:库尔勒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史某,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库尔勒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邯郸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712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迟延履行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079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到2023年期间,被告史某为某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的工地在原告处购买劳保用品。2023年的9月14日,史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李某某在微信上进行结算,双方结算的内容为史某称以前欠款是21,264元,加上之后拿货的货款63,168元,共欠付84,432元,后期被告要求退货,原告退了8,850元,剩余75,582元未付;2024年7月11日,史某又在微信上和李某某进行了对账,在前期欠付的75,582元基础上,减去棉服和单服的退货金额20,870元,剩余54,712元未付,史某称“是,马上给领导反映尽快付”。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要无果,故诉诸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某公司所诉欠款数额及利息不符合实际,也无法律依据。1.欠款54,712元缺乏证据证实;2.2022年至2023年期间史某在原告店铺购货工服、手套、枕头、枕套厨师服等7万余元;但是既无各种货物具体数量、单价,也无购货凭证,更无史某的购进货物凭据,不符合诉讼请求明确具体、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3.双方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不应收取利息,因原告所诉欠款数额54,712元来历不明,因此其利息计算,既无确定的基数,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2022年至2023年法律并无3.85%的利率规定;4.按照“先开票、后付款”惯例,原告未开具发票,不能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利息。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充分的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
某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到2023年期间,被告史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劳保用品用于某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的工地。2023年9月14日,被告史某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李某某发送微信称“2022.12.13到2023.6.1号单子共欠63,168元,以前欠21,264元+63,168=84,432元,84,432-退8859=75,582元,截止到现在共欠75,582元,你算算啊”;2024年7月11日,史某向李某某发送微信称“退棉服58套×265=15,370元,退单服44套×125=5500元,共20,870元,以前欠75,582元-20,870=54,712元,你看看对不对”,2024年7月12日李某某向史某微信发送催要信息称“史经理,贵公司欠我公司劳保货款54,712元,多次催促一直未付清,希望贵公司秉承信誉至上尽快付清……”,史某回复“我马上给公司领导反映,尽快付”。
另查明,1.原告提交的部分出库单中有被告史某签字,并注明“众安”二字,部分出库单由陈某、高某等人签字。
2.2023年1月17日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7,000元,2024年6月20日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11,980元。
3.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史某系其公司员工。
4.。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公告费200元、邮寄费230元。
以上事实有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汇款电子回单、公告费发票、邮寄送达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与某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庭审时陈述史某在购买货物时陈述其系某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员工,购买货物用于某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的工地,某某公司亦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系分公司购买时产生,足以认定原告与某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抗辩出库单上没有各类货物的具体数量、单价及购货凭证等内容,对史某已确认的欠付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与出库单详细记载各类货物的数量、单价、总价、单位等内容,且史某数次在微信中明确购买货物欠付货款金额的计算方式,此过程系双方以电子通信方式对交易价款进行的最终结算,符合交易习惯中结算行为的核心特征,应认定为有效的结算依据,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现有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故对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史某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并非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某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系某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某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应先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4,712元,某某公司应在某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某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逾期支付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24年7月12日向被告催要欠付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4年7月12日至2024年8月23日期间利息206.86元(54,712×3.45%÷365×40天)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史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712元;
二、被告邯郸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6.86元;
三、被告邯郸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载明的邯郸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的债务在邯郸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库尔勒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77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00元、邮寄费230元,由被告邯郸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