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再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江洪,男,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76号9号楼1单元16层1616号。
法定代表人:董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民、邹颖,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江洪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8)豫民申34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江洪,被申请人万国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民、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江洪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沈江洪在协议签订前提供给万国科技公司50套检测线测控板供测试用,万国科技公司对测控板进行了相应的测试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沈江洪依约提供了50套检测线测控板的全套技术资料,沈江洪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原判认定沈江洪违约错误。检测线测控板的质量问题是由多个因素决定的,包括生产工艺、器件质量、安装工艺、使用中的人为因素等。万国科技公司在取得沈江洪研制的检测线测控板的全套技术资料后,撕毁合作协议,采取违法手段取走了本属于沈江洪的汽车,原判又判决沈江洪赔偿50套的费用,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万国科技公司辩称,1.万国科技公司与沈江洪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并不是沈江洪所说的将其生产的50套检测线测控板对应的技术资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将沈江红设计的检测线、测控板、技术资料投入到实践正常使用过程中转化为生产力。2.万国科技公司从沈江洪处购买了50套检测线测控板,在使用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在万国科技公司将其更换为万国科技公司的其他产品时,在各检测站均能正常使用。这一情况可以充分说明沈江洪提供的技术资料存在严重的技术缺陷问题,导致依据其技术资料生产出来黑匣子无法正常使用。3.提供可以正常投入正常使用的技术资料是沈江洪的合同义务。其提供的技术资料不能投入实际运用,还给万国科技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沈江洪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沈江洪的再审请求。
沈江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国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返还属于沈江洪所有的豫A×××××轿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国科技公司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万国科技公司支付180000元给沈江洪。
万国科技公司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沈江洪赔偿万国科技公司各项损失444528.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沈江洪与万国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万国科技公司所购车架号为LSVUL25N8D2036888、车辆型号为SVW6451LED的白色大众途观一辆,车牌号为豫A×××××、车价款为273061元(含车价、保险、购置税等),所有权归沈江洪。2.该车辆在本协议签订3年后由万国科技公司过户给沈江洪。3.沈江洪供给万国科技公司检测线测控板的全套技术资料,包括电路设计原理图、印制板图、源程序、可烧录程序。4.双方约定每生产一块检测线测控板,万国科技公司支付沈江洪400元版权费用,万国科技公司支付沈江洪的费用不足车款,按照车款计算,超过车款,应按照支付价减去车款结算。该协议签订后,万国科技公司将豫A×××××号轿车交付沈江洪。
2013年4月19日,万国科技公司向沈江洪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江洪提供的黑匣子采集装置原理图一份、PCB板图一份、51源程序一份、51烧录程序一份、GAL16V8烧录程序一份,其中51源程序还需进一步完善调整。同时,沈江洪还于《合作协议》签订后向万国科技公司提供了50套不包括外壳的黑匣子(即《合作协议》约定的检测线测控板),2013年4月24日,万国科技公司向沈江洪分别支付了50套黑匣子款28789元(不包括外壳)。为扩大生产检测线测控板,万国科技公司又向沈江洪支付500套黑匣子配件款76200元,该价值76200元的配件无法从市场购买。此外,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4日、2014年5月8日,万国科技公司共计支出243975元用于购买黑匣子用芯片、电源、外壳、检测仪金属外壳、PCB板500套,其中购买黑匣子外壳625套,每套单价175元。万国科技公司组装检测线测控板另外支出人工费11599.73元。
万国科技公司将组装的检测线测控板出售给商丘、平顶山等多地区的机动车检测公司,但因产品存在技术缺陷,导致机动车检测公司不能正常使用。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万国科技公司和沈江洪多次到检测线测控板的使用现场进行检修,但未能使产品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之后,万国科技公司更换了依据沈江洪技术资料组装的检测线测控板。2014年4月10日,沈江洪与万国科技公司针对检测线测控板的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双方均认可检测线测控板无法正常使用,需要双方共同努力改进,万国科技公司同意沈江洪在2014年7月10日之前解决产品问题。2014年9月18日,受万国科技公司之约,沈江洪驾驶豫A×××××号轿车到万国科技公司谈事情,并将轿车停放在万国科技公司所在的园区北门,但双方沟通完毕后,万国科技公司员工将豫A×××××号轿车开走。现沈江洪与万国科技公司因合同纠纷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还应当保证所提供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本案中,沈江洪与万国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沈江洪作为检测线测控板的全套技术资料的出让人,应当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和可靠性,但沈江洪转让给万国科技公司的技术资料无法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使用目的,经沈江洪多次调试,仍无法满足使用。因此,该院认定沈江洪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转让技术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沈江洪向万国科技公司转让检测线测控板全套技术资料,万国科技公司将价值273061元的豫A×××××号汽车所有权让与沈江洪作为全套技术资料的使用费,现因沈江洪转让的技术资料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沈江洪应当返还万国科技公司的全部使用费。现万国科技公司已经从沈江洪处收回了豫A×××××号汽车,故沈江洪请求万国科技公司支付1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沈江洪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合作协议》签订后,沈江洪已经将其安装完成的50套检测线测控板(不包括外壳)交付给万国科技公司,万国科技公司在未对该50套检测线测控板的使用性能进行测试的前提下,就盲目扩大生产,采购了生产500套检测线测控板所需配件。因此,该院认定,万国科技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汽车检测设备技术开发与销售的企业,应当对其生产、加工500套检测线测控板所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该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沈江洪赔偿。对于万国科技公司购买50套检测线测控板及金属外壳的损失,应当由沈江洪予以赔偿,按照每台外壳175元计算,沈江洪应当赔偿万国科技公司50套检测线测控板的损失37539元(28789元+175元/台×50台)。万国科技公司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沈江洪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沈江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万七千五百三十九元;三、驳回被告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沈江洪负担;案件反诉费3984元,由原告沈江洪负担336元,由被告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48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13年3月29日沈江洪与万国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技术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万国科技公司将车牌号为豫A×××××、车价为273061元(含车价、保险、购置税等)的白色大众途观汽车作为受让沈江洪技术应支付的对价,在该协议签订时将车辆交付给沈江洪使用。沈江洪作为检测线测控板的全套技术资料的出让人,在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将技术资料交付给万国科技公司,并进行了技术指导。但在实际应用中,虽经沈江洪多次调试,沈江洪转让的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没有达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科学技术只有与生产实践相结合,科技成果才能转化为生产力。现因沈江洪转让的技术资料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目标,且《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豫A×××××车辆并未过户给沈江洪,故一审法院对沈江洪请求万国科技公司支付18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万国科技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汽车检测设备技术开发与销售的企业,在未对沈江洪安装完成的50套检测线测控板的使用性能进行测试的前提下,盲目扩大生产,采购了生产500套检测线测控板所需配件,万国科技公司应当对其生产、加工500套检测线测控板所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该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沈江洪赔偿。对于沈江洪及万国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3元,由沈江洪负担3900元,由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03元。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技术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本案中,沈江洪与万国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沈江洪供给万国科技公司检测线测控板的全套技术资料,万国科技公司在使用该技术的过程中出现问题,虽经沈江洪多次调试,但该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仍没有达到万国科技公司的合同目的,因此沈江洪要求万国科技公司支付汽车折价款18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沈江洪提供给万国科技公司50套检测线测控板,万国科技公司为之配套了相应的金属外壳,该项费用总计37539元,原审判决沈江洪负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沈江洪请求不予承担该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