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4688号
原告: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76号9号楼1单元16层1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94791170。
法定代表人:董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民,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可,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禹州市亨大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南五里四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MA3X9JD73U。
法定代表人:姚占良。
原告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亨大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18934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934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868.82元);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WGJC20181113001]、2019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760000元货款、《购销合同书》和《补充合同》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原告早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且被告收到了全部合格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购销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零星向原告支付少量款项。截止2020年11月16日,被告尚有1893405元合同款未支付给原告。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拖欠款项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20年11月18
日起每天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元,连续每日支付,保证每月最低偿还150000元,2021年12月30日之前将全部欠款偿还完毕,如被告有任何一个月未按时付款的,则视为全部欠款已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全部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署《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和《还款协议》的约定,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甲方禹州市亨大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货物,附货物名称及数量,货款总计2260000元。2019年4月27日禹州市亨大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已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书》,经双方协商面对原合同总价格约定的2260000元修改为2760000元。2020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66595元,尚欠原告货款1893405元,原告应自2020年11月18日起每天向原告偿还5000元,保证每月最低偿还15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将全部欠款偿还完毕,如未按以上方式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全部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差旅费等,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20年11月10日其就所欠款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893405元,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还款协议载明尚欠1893405元未偿还,且原告称出具还款协议后被告未偿还过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的约定,结合被告的违约时间、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21000元,原告诉请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亨大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3405元及违约金21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7元,减半收取11019元,由被告禹州市亨大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