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天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6457号
原告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6号863软件园2号楼C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登封市天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卢店镇龙头沟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天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全自动机动车检测系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1580000元的货物,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尚有580500元的货款未支付,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0500元及滞纳金(该滞纳金自2015年2月4日起,以5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300000元,该300000元应当优先在滞纳金中扣除)。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全自动机动车检测系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金额为1580000元的机动车检测系统。2、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应当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30%,即480000元;货物到达被告指定目的地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40%,即640000元;设备经计量部门标定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25%,即400000元;剩余货款60000元,被告应自设备标定合格日起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3、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第一期货款,每迟延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前应付款的0.5%的滞纳金,直到付清之日止;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第二期货款,每迟延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前应付款的0.5%作为滞纳金,直到第二期货款付清之日止;在被告未付清第二期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不进行货物安装,如果被告在延误三十天后仍未付清第二批货款,原告有权选择将货物回收,另行处理,在此情况下,本合同终止,被告所付第一期货款不予退回;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第三期货款,每迟延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货款的0.5%作为滞纳金,直到付清第三期货款之日止;若被告在迟延三十天后仍未能付清第三期货款,原告有权选择暂停售后服务,不再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直到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和滞纳金为止。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销合同》约定货物。
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截止2016年10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580500元未付,现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同意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80500元。2、被告如不按上述付款方式支付合同款,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设备的所有权,并且被告无条件将该检测站的经营权交由原告,届时被告不得对原告行为进行干预。2017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及滞纳金。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25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邮寄查询单各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对货款的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因此,被告的付款期限应当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依据。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2016年11月30日之前、2016年12月30日之前分别支付200000元、200000元、180500元,直到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3日,被告才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2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0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每迟延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当前应付款的0.5%的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酌减。为了弥补原告的财产损失,同时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达到警示目的,本院酌定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2月30日之前的滞纳金12000元(200000元×2%+400000元×2%)、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的滞纳金138945元(580500元×2%×11个月+11235元)、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的滞纳金8556元(530500元×2%÷31天×25天),上述合计1***501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被告应当以本金280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滞纳金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原告请求将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3日被告还款的300000元优先从滞纳金中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80500元及2018年1月23日之前的滞纳金1***501元,上述合计440001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被告应当以本金280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滞纳金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天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40001元(包括货款280500元及2018年1月23日之前的滞纳金1***501元)及滞纳金(该滞纳金自2018年1月24日起,以本金280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280500元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5元,由原告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69元,由被告登封市天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6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许婷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