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82民初986号 原告:***,男,1966年9月9日生,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诉被告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翻斗车租赁费113,340元及利息2500元,合计115,84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翻斗车租赁合同,被告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冀B331**号翻斗车在其承包的集安市大路镇**高速公路工程运输砂石料,双方约定:每日租金800元,被告提供燃料,并为司机提供食宿,被告***代表被告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22年3月25日原告及设备进场至2022年12月25日离场,被告共计应当给付原告租金178,240元,由被告***结算明细。租赁期间,被告给付原告64,900元租金,尚欠113,340元未付。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翻斗车租赁合同。2.翻斗车明细。 被告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只有***与原告签字,没有硕航盖章,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另***已付原告64,900元租金,公司没有与原告对账,无法确认具体金额。***不能代表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取租赁费明细(复印件)。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复印件)。3.**01工区劳务队5月、6月工资表(复印件)。4.原告收据3张。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欠租金113,340元无异议,利息按法律规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挂靠被告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资质,为**高速公路01工区段施工项目经理。202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翻斗车租赁合同,被告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冀B331**号翻斗车在其承建的集安市大路镇集***公路工程运输砂石料,双方约定:每日租金800元,被告提供燃料,并为司机提供食宿,被告***代表被告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22年3月25日原告及设备进场至2022年12月25日离场,被告共计应当给付原告租金178,240元,已由被告***结算明细为凭。租赁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4,900元,尚欠租赁费113,34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翻斗车租赁费113,340元及利息2500元,合计115,84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50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703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721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挂靠被告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资质,从事**高速公路01工区段施工,租赁原告翻斗车,签订租赁合同及出具结算单,虽被告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系被告***个人行为,应由个人负责,但庭审中,被告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被告***系挂靠其公司建筑资质进行施工,属施工项目经理,故挂靠人被告***和被挂靠人被告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承担原告租赁费结算义务的民事责任。鉴于租赁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未付清原告租赁费,实属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6条、第509条第一款、第703条、第7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给付原告***翻斗车租赁费113,340元。 案件受理费1409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7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