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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源XX汽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4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吉林XX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XX汽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辽源XX汽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3)吉040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1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上诉人XX公司2法定代表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1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3)吉040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给付租赁费236,5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3年5月31日开始计算;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费为每月65,000.00元;实际使用不足月部分按照月租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XX公司2是2022年3月15日下午进场,2022年7月18日退场。从进场日到退场日为4个月零3天,应当计算租赁费为266,500.00元(4个月×65,000.00元/月+65,000.00元/月÷30天×3天=266,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00元,尚欠租赁费236,500.00元。一审判决以使用总天数计算租赁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判决欠付237,583.33元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二、XX公司1租赁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因工程款拖欠,导致设备租赁费没有及时付款。依据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有注明付款日期为2023年5月31日,而XX公司22023年3月13日就提前诉讼,付款日期没有届满就到法院诉讼不讲道理。因工程款案涉诉讼导致5月份工程款无法支付,造成XX公司1发生不必要的困难与损失。为此,欠付租赁费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结算单上注明付款日期2023年5月31日为准开始计算。三、租赁合同中涉案人员钟某涉多起经济案件,目前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吉林省XX市公安局刑事侦查中,合同中公章真伪还没有出结果,合同有效性有待确认,结算单合法性尚不确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改判。补充意见: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XX公司2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依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65,000.00元/月,实际使用不足月部分按天计算,足月按月计算。即2022年3月15日下午进场,于2022年7月18日晚退场,共计使用123.5天(其中3月15.5天、4月30天、5月30天、6月30天、7月18天)。租赁费总计267,583.33元(65,000.00元÷30天×123.5天)。二、合同约定XX公司2退场时双方核算,XX公司1就应该及时付款。2022年3月15日下午进场,2022年7月18日晚退场,双方没有异议,租赁事实清楚且已工作完毕。况且XX公司2从来没同意XX公司12023年5月31日付款。三、关于钟某涉刑事情况,与本案无关。XX公司1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XX公司2为该工程提供挖掘机机械设备且已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是事实。综上,XX公司1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XX公司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1立即给付尚欠的设备租赁费2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XX公司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5日,甲方XX公司1作为承租方,与乙方XX公司2作为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三一485挖掘机机械设备,租用期限自2022年3月15日至甲方本年度实际施工结束为止。租金65,000.00元/月,实际使用不足月部分按照月租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同时双方约定甲方在设备退场后一次性结清租赁费。该机械设备于2022年3月15日下午进场,于2022年7月18日退场,共计使用123.5天,租赁费总计267,583.33元(65,000.00元÷30天×123.5天)。XX公司2自认XX公司1已支付30,000.00元,余款237,583.33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2、XX公司1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XX公司1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设备退场后一次性结清租赁费,构成违约,XX公司2有权要求XX公司1给付拖欠租赁费237,583.33元。对于XX公司2主张超过该金额部分,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2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XX公司1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自设备退场后给付租赁费之日即2022年7月19日起向XX公司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XX公司1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XX公司2租赁费237,583.3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237,58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XX公司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00元,由XX公司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1提交如下证据:XX公司1自行制作的付款情况列表1页、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23)吉0582民初89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页,欲证明:XX公司1已经给付钟某及其指定的人工程款包括租金近300万元以及本案应当中止诉讼。XX公司2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1.该付款情况列表是XX公司1自行制作的,属于单方证据,且其内容有关XX公司1与钟某之间的付款情况,并非XX公司1与XX公司2之间的付款情况,不能证明与XX公司2之间的关联性;2.另案民事裁定书内容是因该案被告钟某被羁押不能参加诉讼而裁定中止诉讼,该案与本案情况不同,本案不存在因钟某不能参加诉讼而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1欠付XX公司2租金的数额。XX公司1分包案涉工程时是由钟某代表XX公司1与承包人签订合同的,且合同中指定钟某负责该工程。XX公司1并向钟某出具委托授权手续。故钟某的行为应由XX公司1承担法律后果。关于XX公司1提出钟某涉刑事案件问题,鉴于XX公司2不存在过错且有理由相信钟某有权代理XX公司1,故XX公司2为善意相对人。因此,钟某是否涉刑事案件,不影响XX公司1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1应给付XX公司2123.5天的租金,按照(65,000.00元/月÷30天)×123.5天计算租金总额计267,583.33元。即使按照2022年3月租金(65,000.00元/月÷30天)×16.5天=35,750.00元、2022年4月租金65,000.00元、2022年5月租金65,000.00元、2022年6月租金65,000.00元、2022年7月租金(65,000.00元/月÷30天)×17天=36,833.33元的方法逐月计算,其租金总额依然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总额267,583.33元。租金总额扣除XX公司2已经收到的30,000.00元租金,即为欠付租金数额237,583.33元。XX公司1主张利息应自2023年5月31日起计算,但XX公司2在一审中并未将载有该日期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进行庭审举证且该证据材料显示的租金总额为280,000.00元,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总额267,583.33元,XX公司1若认为利息应按该证据材料上的日期计算则欠款数额亦应按此证据材料所载的租金总额280,000.00元计算。故本院对XX公司1主张调整利息起算日期的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1与案外人钟某之间的纠纷,可以与钟某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XX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河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