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1民初4001号
原告:周洁,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振,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宇翔,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安徽炬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75049551(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阳大道新时代广场2#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袁文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翔,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
负责人:吕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洁与被告李宇翔、安徽炬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源电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振、被告李宇翔、被告炬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翔、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宇翔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5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临泉县牛庄乡路政超检站西200米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周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周洁受伤。经认定:被告李宇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多日,现己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75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另查明皖K×××××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宇翔、炬源电力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李宇翔驾驶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炬源电力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炬源电力公司为原告垫付22000元医疗费,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予以返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明显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农村居民,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评定程序不合法,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庭前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应按新的鉴定结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90天。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应核减15%,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安徽炬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为营业性用车,驾驶员应具有从业资格证,才能合法驾驶车辆,依据合同约定,驾驶人非法驾驶车辆,包含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宇翔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临泉县牛庄乡路政超检站西200米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周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周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宇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洁无责任。原告周洁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7874.30元。原告周洁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外伤致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断裂,盘状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镜检+PCL加强术+盘状半月板成形术,临床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影响日常活动能力,损伤程度目前状态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人民币5000元,不包括术中可能出现意外费用。自住院之日起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被告李宇翔驾驶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炬源电力公司,被告李宇翔为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炬源电力公司为原告周洁垫付医疗费2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周洁在城市打工,长期居住在临泉县工业园区西园居委会周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宇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原告周洁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周洁的伤情鉴定书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合法出具的,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宇翔驾驶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是营业性用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洁长期居住在城市,应按城市标准予以赔偿,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炬源电力公司垫付款原告周洁应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垫付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参照安徽省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周洁的损失为,医疗费17874.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60天+15天)]、护理费12759.60元[121.52元/天×(90天+15天)]、误工费9200元(100元/天×92天)、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8063.90元。诉讼费用的负担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洁108063.90元(垫付10000元已扣除),原告周洁从该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炬源电力公司垫付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周洁负担377元,被告阳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负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