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4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蔡塔村滨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邬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润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鹂岛路268号服贸区A区1-876。
法定代表人:翟春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的(原审被告):镇江新区大港祥中基础工程处,地址镇江新区大港港中新村4区5幢506室。
经营者:赵冬娣,女,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镇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3年6月12日生,住镇江。
原审第三人:镇江金泓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兴港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肖双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荣,男,该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
上诉人江苏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润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桐公司)、镇江新区大港祥中基础工程处(以下简称祥中工程处)、***,原审第三人镇江金泓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19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19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苏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润桐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润桐公司与祥中工程处签有施工合同,祥中工程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苏江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童建超个人出具结账单,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董佳豪支付给祥中工程处的赵冬娣的一万元,也是已支付案涉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
润桐公司辩称,润桐公司虽然与祥中工程处签订了合同,但是并未实际履行。祥中工程处未接到案涉工程,金泓公司将整个厂房工程发包给苏江公司,也将整个厂房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苏江公司。覃波和童建超是职务行为,其代表苏江公司。故苏江公司是实际受益者,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董佳豪支付给赵冬娣的1万元钱,是董佳豪向自己的借款,与案涉工程款无关。祥中工程处未能承包整个厂房的工程,其与润桐公司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祥中工程处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金泓公司辩称,自己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因厂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再支付,本案与本公司没有关系。
祥中工程处,未发表答辩意见。
润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江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元,祥中工程处和***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如苏江公司支付不足58000元的情况下承担补足支付的补充责任);2.判令苏江公司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LPR计算);3.诉讼费由苏江公司、***、祥中工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第三人金泓公司(发包人)与苏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镇江金泓车轮有限公司生产配套用房(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镇江新区大港五峰山路19号,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土建工程、水电安装等;合同工期为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总日历天数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07万元;合同文件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和附件、合同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图纸、标准、工程量清单等。
2019年8月5日,第三人金泓公司与苏江公司就上述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拟建7间,现决定建6间,面积约494平方米;工期为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0月28日;合同价款为92万元;工程开工发包方付款20万元,过10天发包方再付16万元,房屋封顶后付款27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24万元,质保金5万元在保险期满后付清。
2019年8月8日,祥中工程处(甲方)与润桐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中的压密注浆工程签订《工程专业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泓车轮生产配套用房,工程地点为镇江新区大港,工程范围为压密注浆(电房地基加固);工程内容为压密注浆,包括工程施工所有人工、水泥、管理费、机械及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价款为按实际工作量计算,每米单价55元/米,此分项工程计划分期为10天;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合同,总量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项目为准;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童建超,现场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检查、进度及质量控制等,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赵明;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机械进场一星期,付材料款3万元,工程结束付至70%,余额验收合格付清。双方并对计量、结算和支付、责任义务等进行约定。祥中工程处在甲方处盖章,***并签名;润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润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并签名。
2019年8月22日,覃波转账给润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3万元,备注:压密注浆。同日,润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苏江公司压密注浆预付款3万元。2019年11月7日,童建超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今有金泓车轮生产配套用房压密注浆共计1600米,单价55元/米,合计88000元。苏江公司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第三人金泓公司已支付相应工程款,仅有5万元质保金未付。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第三人金泓公司并已使用,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
审理中,润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陈述,涉案压密注浆工程是润桐公司施工,总共工程价款为88000元,其仅收到覃波转账给赵富的3万元,并非***支付,因该款是***要求覃波支付,故应***要求出具收条给***。因剩余款项58000元未付,赵富和***曾去苏江公司索要,童建超出具的结账单原件被苏江公司收回。
苏江公司不认可收到结账单原件,其另提供2019年9月20日转账记录一份,称润桐公司确实在涉案工程现场进行了压密注浆施工,可能是苏江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因部分工程涉及专业资质,项目经理覃波找到了祥中工程处,祥中工程处又联系了润桐公司,所以祥中工程处和润桐公司签订了案涉的压密注浆施工合同,因润桐公司是和祥中工程处签订压密注浆工程合同,故苏江公司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祥中工程处,再由其支付给润桐公司,覃波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给童佳豪,董佳豪随后即将该1万元转给了祥中工程处的负责人赵冬娣,该款是支付压密注浆款项,加上覃波转账给润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的3万元,故苏江公司已因压密注浆工程支付了4万元款项。
***称结账单出具时童建超、董佳豪与赵富三个人共同结算,确实总工程款为88000元,已支付3万元,尚有58000元未付,但覃波没有转账3万元给赵富,已付3万元是***向童建超要了3万元现金给赵富,赵富给***出具的收条;董佳豪确实也转账给赵冬娣1万元,但该款是董佳豪还给***的借款,目前覃波、董佳豪、童建超还欠***19600元,所以这个1万元不能支付给润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润桐公司为涉案工程压密注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苏江公司予以认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视为润桐公司所施工的压密注浆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苏江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就涉案工程的压密注浆款,润桐公司陈述其仅收到覃波转账支付的3万元,***虽称其通过童建超支付给润桐公司现金3万元,但其陈述中也认可该款实际由苏江公司支付,***未举证证明其就压密注浆款另支付给润桐公司3万元现金,故对***所称支付现金3万元,不予采纳。苏江公司认可覃波为其项目经理,覃波通过转账支付给润桐公司3万元,并备注压密注浆款,赵富虽将收条出具后交付给***,但结合收条内容,认定该3万元压密注浆款系苏江公司支付给润桐公司。苏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与润桐公司虽非直接的合同相对方,但润桐公司已履行了苏江公司所承包工程中的压密注浆工程,且苏江公司也支付压密注浆款3万元,应视为苏江公司认可润桐公司为压密注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苏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祥中工程处的关系,且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润桐公司,故苏江公司作为压密注浆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支付润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
润桐公司所施工压密注浆款共计88000元,有童建超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润桐公司虽未提交结算单原件,结合润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和***的陈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苏江公司和第三人金泓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对于压密注浆部分款项也未进行约定,故认定润桐公司施工工程款共计为88000元。苏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万元,苏江公司称其通过董佳豪转账给祥中工程处的负责人赵冬娣1万元,***虽认可收到该1万元,但不认可系支付给润桐公司的压密注浆款,苏江公司未举证证明该1万元系双方约定支付给润桐公司的压密注浆款,故苏江公司称除上述3万元外另支付给润桐公司工程款1万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苏江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58000元。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并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苏江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现逾期未支付,润桐公司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第三人金泓公司未就涉案工程与祥中工程处、***签订承包合同,祥中工程处和***未实际承接涉案工程,润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祥中工程处、***与苏江公司之间的关系,故祥中工程处在实际未承接涉案工程情况下与润桐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润桐公司要求祥中工程处、***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京润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南京润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苏江公司是否应当向润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董佳豪支付给祥中工程处赵冬娣的1万元是否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关于苏江公司是否应当向润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案涉压密注浆工程是由润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双方均予以认可,现案涉厂房整体已经交付使用,可以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润桐公司有权利获得案涉压密注浆工程的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金泓公司将生产配套用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苏江公司施工。庭审中苏江公司也陈述,其承包整个厂房的建设工程后,并未再将整个工程再分包或者转包,整个厂房均由其完成施工。金泓公司和苏江公司均认可,除质保金5万元之外的工程款均已经向苏江公司支付完毕。也就是说,金泓公司已经将包括案涉压密注浆工程的工程款在内的整个厂房工程款支付给了苏江公司。故苏江公司作为案涉压密注浆工程的实际受益者应当向润桐公司支付工程款。祥中工程处并未实际承包金泓公司生产配套用房的建设工程,也未获得金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祥中工程处无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覃波和童建超是职务行为,其代表苏江公司,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苏江公司承担。综合以上意见,故对苏江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当给付案涉压密注浆工程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佳豪支付给祥中工程处赵冬娣的1万元是否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覃波转账给润桐公司现场负责人赵富30000元转账记录,附言为:“压密注浆”,而覃波转账给董佳豪和董佳豪转账给赵冬娣的转账记录均无此字样。庭审中,***认为该1万元是董佳豪和自己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和本案案涉压密注浆工程款无关。苏江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万元系已支付的压密注浆工程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为,该1万元不应当视为苏江公司已经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江苏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宽
审 判 员 符合群
审 判 员 赵银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畇茜
书 记 员 冷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