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润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大港祥中基础工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91民初1394号
原告:南京润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鹂岛路268号服贸区A区1-876。
法定代表人:翟春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开峰,句容市黄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男,该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
被告:镇江新区大港祥中基础工程处,地址镇江新区大港港中新村4区5幢506室。
经营者:赵冬娣,女,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镇江。
被告:***,男,汉族,1953年6月12日生,住镇江。
被告:江苏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蔡塔村滨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邬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金泓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兴港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肖双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荣,男,该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
原告南京润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大港祥中基础工程处(以下简称祥中工程处)、***、江苏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江公司)、第三人镇江金泓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开峰和赵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中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苏江公司、金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开峰、被告***、苏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志斌、金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中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原告追加苏江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仍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开峰、被告苏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志斌、第三人金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中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江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元,被告祥中工程处和被告***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如被告苏江公司支付不足58000元的情况下承担补足支付的补充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LPR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所代理的被告祥中工程处签订工程专业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承接的位于镇江大港新区镇江金泓车轮生产配套用房(电房)的地基加固工程,合同对计量、价款等内容作了约定。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委派的驻工地代表童建超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此次施工工程款总额为88000元。被告***请人向原告代付30000元,但是尾款58000元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不予履行。被告苏江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方,涉案工程款由第三人与被告苏江公司结算,原告施工内容是涉案工程的基础部分,被告苏江公司已将原告的工程款计算在总工程款内。覃波是被告苏江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覃波因压密注浆工程转账支付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3万元,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江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苏江公司应当将工程款中属于原告施工部分所对应的工程款剩余部分58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始终,双方并签订合同,被告苏江公司对被告祥中工程处和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构成默示承认。故原告作为压密注浆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告苏江公司、祥中工程处、***主张权利,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祥中工程处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被告***是被告祥中工程处的实际负责人,被告祥中工程处经营者是赵冬娣,被告***和赵冬娣是夫妻。2.涉案工程是第三人的生产配套用房工程,起初是第三人董事长与被告***磋商,由被告***承接该工程,双方谈好了价格但未签订合同。被告***为涉案工程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因涉案工程需要打水泥桩需要专业打桩,被告***经董佳豪介绍找到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涉案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随后原告进场打地基。后,由于被告祥中工程处无相应资质无法承接涉案工程,第三人则与被告苏江公司就涉案工程重新进行了磋商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苏江公司委托童建超在现场负责施工。2020年8月8日,被告***知道了其无法再承接涉案工程,因原告已经打了11根桩,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后事实上涉案工程并未由被告***实际承接施工。3.当时与原告谈的是55元/平方米,最后结账是童建超、董佳豪与赵富三个人共同结算,总共是88000元。结账时,被告***在场,被告***并未在该结账条上签字,所以被告***不认可由其承担。当时被告***就和原告讲清楚了,被告***和祥中工程处没有资质没有接到工程,但因为此时原告已经打了11个桩,被告***向童佳豪拿了3万元现金(该款是被告苏江公司给的)直接给了原告,也讲清楚了3万元是11个桩的钱,剩下的与被告***无关,让原告直接找被告苏江公司。4.确实还有58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苏江公司委托童建超在现场负责施工,被告苏江公司只认童建超,原告找被告***要剩余款项58000元时,原告找过童建超,也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一起去被告苏江公司要钱,但未果,结账单原件是在被告苏江公司处。5.2019年9月20日,董佳豪打了2万元给赵冬娣,这钱是第三人在施工时向被告***所借的46000元还款,现在还尚欠19730元未给,并非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苏江公司索要剩余58000元,而非被告***。
被告苏江公司辩称:被告苏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因此被告苏江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覃波是被告苏江公司的项目经理,董佳豪是下面的工人,被告苏江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通过覃波向原告支付过3万元工程款,并且向被告祥中工程处也支付过1万元,上述款项均为涉案工程压密注浆的款项,并且本案涉及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因此,如果被告苏江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在未付的剩余款项之内由发包方和总包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第三人金泓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如被告***所陈述,因被告祥中工程处无资质,后来找到了被告苏江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苏江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第三人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尚欠5万元质保金因尚未到支付时间未予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当庭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留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第三人金泓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苏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镇江金泓车轮有限公司生产配套用房(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镇江新区大港五峰山路19号,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土建工程、水电安装等;合同工期为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总日历天数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07万元;合同文件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和附件、合同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图纸、标准、工程量清单等。
2019年8月5日,第三人金泓公司与被告苏江公司就上述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拟建7间,现决定建6间,面积约494平方米;工期为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0月28日;合同价款为92万元;工程开工发包方付款20万元,过10天发包方再付16万元,房屋封顶后付款27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24万元,质保金5万元在保险期满后付清。
2019年8月8日,被告祥中工程处(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涉案工程中的压密注浆工程签订《工程专业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泓车轮生产配套用房,工程地点为镇江新区大港,工程范围为压密注浆(电房地基加固);工程内容为压密注浆,包括工程施工所有人工、水泥、管理费、机械及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价款为按实际工作量计算,每米单价55元/米,此分项工程计划分期为10天;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合同,总量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项目为准;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童建超,现场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检查、进度及质量控制等,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赵明;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机械进场一星期,付材料款3万元,工程结束付至70%,余额验收合格付清。双方并对计量、结算和支付、责任义务等进行约定。被告祥中工程处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并签名;原告在乙方处该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并签名。
2019年8月22日,覃波转账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3万元,备注:压密注浆。同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被告苏江公司压密注浆预付款3万元。
2019年11月7日,童建超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今有金泓车轮生产配套用房压密注浆共计1600米,单价55元/米,合计88000元。
后被告苏江公司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第三人金泓公司已支付相应工程款,仅有5万元质保金未付。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第三人金泓公司并已使用,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
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陈述,涉案压密注浆工程是原告施工,总共工程价款为88000元,其仅收到覃波转账给赵富的3万元,并非被告***支付,因该款是被告***要求覃波支付,故应被告***要求出具收条给被告***。因剩余款项58000元未付,赵富和被告***曾去被告苏江公司索要,童建超出具的结账单原件被被告苏江公司收回。
被告苏江公司不认可收到结账单原件,其另提供2019年9月20日转账记录一份,称原告确实在涉案工程现场进行了压密注浆施工,可能是被告苏江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因部分工程涉及专业资质,项目经理覃波找到了被告祥中工程处,被告祥中工程处又联系了原告,所以被告祥中工程处和原告签订了案涉的压密注浆施工合同,因原告是和被告祥中工程处签订压密注浆工程合同,故被告苏江公司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被告祥中工程处,再由其支付给原告,覃波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给童佳豪,董佳豪随后即将该1万元转给了被告祥中工程处的负责人赵冬娣,该款是支付压密注浆款项,加上覃波转账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的3万云,故被告苏江公司已因压密注浆工程支付了4万元款项。
被告***称结账单出具时童建超、董佳豪与赵富三个人共同结算,确实总工程款为88000元,已支付3万元,尚有58000元未付,但覃波没有转账3万元给赵富,已付3万元是被告***向童建超要了3万元现金给赵富,赵富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董佳豪确实也转账给赵冬娣1万元,但该款是董佳豪还给被告***的借款,目前覃波、董佳豪、童建超还欠被告***19600元,所以这个1万元不能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工程压密注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原告所施工的压密注浆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就涉案工程的压密注浆款,原告陈述其仅收到覃波转账支付的3万元,被告***虽称其通过童建超支付给原告现金3万元,但其陈述中也认可该款实际由被告苏江公司支付,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就压密注浆款另支付给原告3万元现金,故对被告***所称支付现金3万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江公司认可覃波为其项目经理,覃波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3万元,并备注压密注浆款,赵富虽将收条出具后交付给被告***,但结合收条内容,本院认定该3万元压密注浆款系被告苏江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苏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与原告虽非直接的合同相对方,但原告已履行了被告苏江公司所承包工程中的压密注浆工程,且被告苏江公司也支付给原告压密注浆款3万元,应视为被告苏江公司认可原告为压密注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苏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祥中工程处的关系,且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被告苏江公司作为压密注浆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
原告所施工压密注浆款共计88000元,有童建超出具的结算单为证,原告虽未提交结算单原件,结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和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苏江公司和第三人金泓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对于压密注浆部分款项也未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为88000元。被告苏江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被告苏江公司称其通过董佳豪转账给被告祥中工程处的负责人赵冬娣1万元,被告***虽认可收到该1万元,但不认可系支付给原告的压密注浆款,被告苏江公司未举证证明该1万元系双方约定支付给原告的压密注浆款,故被告苏江公司称除上述3万元外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万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苏江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8000元。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并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苏江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现逾期未支付,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金泓公司未就涉案工程与被告祥中工程处、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祥中工程处和被告***未实际承接涉案工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祥中工程处、***与被告苏江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被告祥中工程处在实际未承接涉案工程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工程专业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祥中工程处、***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润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润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江苏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开户名称: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62×××61)。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伟
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
人民陪审员  向剑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 佳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上诉须知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2:上诉须知
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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