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1994号
原告:江苏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95642941D,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蔡塔村滨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邬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友良,江苏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芳敏,江苏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第三人:丹阳市埤诚镇欣宇五金塑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1S1MA1UHBLG36,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俾城尧巷村。
经营者:李玺,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江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丹阳市埤诚镇欣宇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欣宇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友良,第三人欣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工资9018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欣宇厂内2#厂房,建筑面积3778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680元,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期间,工程款项也均由被告进行结算、收款。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尚欠工人工资216500元,被告拒不支付,后工人维权,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因被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借用原告的资质,其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其承担工人工资及其他全部债务。现原告共计代被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90180元,故依法向被告追偿。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欣宇厂辩称,2018年7月7日,第三人与原告及原告代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款和被告已全部结清。根据原告、第三人和钢筋工、架子工、瓦工、木工及防水班组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工资33225元,补偿原告29000元,合计62225元,该部分款项系超额支付,第三人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综上,第三人与原告、被告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向被告追偿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第三人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2#厂房发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3778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680元,总造价以完工后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协议第一条约载明“本工程已由乙方授权***先生代表乙方于2018年7月8日开工建设本工程,包工包料”。协议第四条载明“乙方进场前应向甲方提供施工资质证明,挂靠授权协议”。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并由被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进行施工,并从原告处收取工程款。2019年11月份,案涉工程完工,现已投入使用。
2019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11月28日与甲方工程总结算2630000元,2019年11月28日前已付2327000元,余款303000元经甲方提前在2019年11月28日全部付清,余款为263000元。
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欠付工人工资,原告(甲方)、第三人(乙方)与钢筋工、架子工、瓦工、木工及防水班组(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丙方在新建工地施工过程中产生未付工资216500元,其中新建厂房172200元,附房44300元,现经协商,新建厂房工资172200元由甲方按照总额的66.5%支付给丙方,附房工资44300元由乙方按照总额的75%支付给丙方,乙方补偿甲方29000元,其余新建厂房33.5%、附房25%工资丙方放弃对甲、乙双方的追诉,由丙方自行对***追偿。后原告向孙辉辉、陈建中、张有树、郭世意、郝冬升、李建华支付工资共计901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证明、收条、协议书、工人工资表、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代表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实际进行施工,从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现工程已经完工,第三人也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尚结欠工人工资,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支付的工资90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确认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90180元并承担利息(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4元,原告江苏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玉鑫
人民陪审员 韩玉军
人民陪审员 戎为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