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元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北京中元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623民初721号
原告:北京中元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秉玖,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汉明,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任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中元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设计公司)与被告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开发的利辛县鼎立·财富生活广场(元力广场)一号楼701#房屋。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秉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汉明、任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元设计公司诉称:2012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利辛县鼎立财富生活广场”的工程设计。双方约定设计费为247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规划方案通过后一周内支付20万元,完成施工图纸设计并审查结束一周内支付20万元,2013年8月30日之前支付160万元,竣工验收一周内支付47万元。另约定如逾期支付设计费,每日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相关设计任务,但截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0万元,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就剩余款项数额及支付进度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尾款总额120万元(原告放弃47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015年4月1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但被告依然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截至2015年11月2日,尚欠200余万元设计费及违约金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设计费、违约金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元设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证明1、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利辛鼎立广场的工程设计,双方约定设计费247万元;2、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设计费支付进度;3、按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设计费,每日承担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证据二、安徽省房屋建筑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备案申请表,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
证据三、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就剩余设计费及支付进度达成协议,原告放弃47万元设计费,被告欠原告设计费120万元;2、双方就120万元设计费约定,2015奶奶2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4月1日前支付20万元,4月30日欠支付50万元。
证据四、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9此支付原告设计费170万元及每笔支付时间。
鼎立置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具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后,发生了合同变更事项,与2015年2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作出变更,双方经过结算尾款为120万元,被告在补充协议后将120万元完全支付,分别由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等方式证明。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工程违约金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工程设计合同到2015件2月8日已经发生变更,在协议上已经明确双方谅解确定设计费120万元,对其他的权利义务,没有涉及,被告已经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资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设计费违约金200万元,没有依据。三、原告引用合同每日承担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因2015年2月8日的协议将此内容忽略,应不受法律保护,且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设计费尾款120万元,没有对原合同违约金问题进行处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原合同履行中主张违约金问题。
二、银行转账、电汇单8张,证明自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先后8次支付12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系复印件,证据三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证据四系银行账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补充,原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二中2015年2月30日的汇款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笔汇款,对其他90万元的汇款,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虽为复印件,被告在答辩中对双方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且在双方的举证、质证中,双方只是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30日的30万元汇款,原告是否收到以及是否仍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异议;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中,原告同意将设计费转入合肥耀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在委托书中有一行打印的账号为10208010210********,下方另有一行手写的账号10208010210********,并且在手写的下方另有加盖了“合肥耀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1020801021000945379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支行”的印章;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9笔支付设计费中,仅第一次也就是2015年2月15日的汇款是按照打印的账号支付的,以后的8笔汇款均是按照手写的账号支付的,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被告支付了80万元的设计费,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放弃47万元的设计费,对剩余120万元设计费,双方再次约定了支付进度,原告并提供了银行账号,但在被告第一次支付30万元设计费后,原告未收到该笔设计费,于是原告再次提供了银行账号,被告以后均是按照第二次提供的账号分8支付了90万元的设计费,因此在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第二次支付24万元设计费时,就应当知道第一次汇款未能进入原告的正确账号,被告拒不支付剩余30万元设计费构成违约,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确认原合同无效,且双方为履行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双方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被告仍拖欠设计费30万元及违约金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支付90万元的设计费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份,原告中元设计公司与被告鼎立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利辛县鼎立财富生活广场”的工程设计。双方约定设计费为247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规划方案通过后一周内支付20万元,完成施工图纸设计并审查结束一周内支付20万元,2013年8月30日之前支付160万元,竣工验收一周内支付47万元。另约定如逾期支付设计费,每日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相关设计任务。截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支付设计费80万元,下欠167万元。被告因股东变更,未采用原告的设计方案。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就剩余款项数额及支付进度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尾款总额120万元(原告放弃47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4月1日前支付20万元,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将设计费转入合肥耀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在委托书中有一行打印的账号为10208010210********,下方另有一行手写的账号10208010210********,并且在手写的下方另有加盖了“合肥耀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1020801021000945379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支行”的印章;被告分9笔支付设计费中,仅第一次也就是2015年2月15日的汇款是按照打印的账号支付的,但原告未收到该笔30万元的设计费,以后的8笔汇款合计90万元均是按照手写的账号支付的,原告均已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中元设计公司与被告鼎立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被告虽然因自身原因未采用原告的设计,但仍应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设计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付款,应每日承担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原告与被告就剩余设计费另行约定了履行期限,应当视为对前期的违约金的放弃,但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在明知有30万元设计费未能进入原告的账户后,仍拒不支付,从其签订补充协议后支付第二笔24万元设计费时,应当对其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期的30万元设计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酌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的规定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3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为履行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已经全部支付设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元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设计费3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本金为30万元的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元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涛
人民陪审员  程侠
人民陪审员  程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