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行申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div>
法定代表人田海波,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行终1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06-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廖永福出生于1956年4月14日,于2016年5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12月进入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廖永福突发疾病死亡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市人社局据此认为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不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遂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凤红
审 判 员 蒋 茜
审 判 员 毛学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晴雯
书 记 员 廖珍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