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系***近亲属。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系***近亲属。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萍,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系***近亲属。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艳,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仁路222号1幢2单元5楼45号。

法定代表人:田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馨怡,女,系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红萍、廖艳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环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红萍、廖艳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劳动者廖某某的死亡与桂溪环卫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廖某某在桂溪环卫公司工作前身体良好,从体检报告可以看出其身体无疾病。桂溪环卫公司及证人一审庭审中陈述廖某某工作期间未开展正式清扫工作处于学习阶段,且事发当天是协助他人清扫本该由一人负责的路段,进而证明廖某某的死亡并非其工作量大致劳累过度。但实际上,桂溪环卫公司员工在高新区社保局所做笔录时确认当时无其他工作人员在场,事发路段监控视频可知廖某某所负责的路段无人协助,证人认可廖某某去世前几天清扫路段的原工人请假回家。由此可知桂溪环卫公司辩称廖某某未负责开展实际工作与事实不符。廖某某系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去世,是桂溪环卫公司安排工作量过大导致。故廖某某的死亡与桂溪环卫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要求证人宣读保证书,可以认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错误,该条规定适用的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红萍、廖艳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溪环卫公司辩称,桂溪环卫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致害原因。廖某某的死亡与桂溪环卫公司接受其劳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廖某某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廖某某死亡系桂溪环卫公司安排工作导致,没有证据证明廖某某自身疾病的发作与桂溪环卫公司安排的工作有关,廖某某也不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形,公司也没有安排廖某某承担额外的工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红萍、廖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桂溪环卫公司向***、***、张红萍、廖艳赔偿廖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971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廖某某入职桂溪环卫公司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2017年12月6日6时25分左右,廖某某到达清扫作业区域,7时25分,廖某某在清扫成都高新区××街××座小区××路面时晕倒。事发时监控视频显示及在场人员徐向阳和刘银该均陈述廖某某倒地前一个人在清扫路面垃圾,没有与人发生接触、争吵和打斗,扫地过程中突然向后仰面倒地。在场人员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约十分钟后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例显示,廖某某“呼之不应,呼吸、心跳消失,大动脉搏动消失,心电监测呈一直线”,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6日8时50分宣布临床死亡,急诊诊断为猝死。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廖某某之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廖某某与***与前夫生育的子女***、张红萍、廖艳形成抚养关系,廖某某的父母于2016年以前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廖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后入职桂溪环卫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桂溪环卫公司对廖某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证据显示,桂溪环卫公司未直接造成廖某某死亡。对于桂溪环卫公司安排的工作对廖某某死亡是否构成诱因,首先,廖某某系猝死去世,但导致猝死的原因不明,***、***、张红萍、廖艳主张廖某某入职前身体健康以此推定系桂溪环卫公司的原因造成廖某某死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张红萍、廖艳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桂溪环卫公司安排廖某某从事的路面清扫工作系正常的业务范围,其他环卫工人也长期从事了路面清扫工作,该工作内容与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廖某某入职仅几天时间,去世当天廖某某六点过到岗开始工作至七点过晕倒,工作时间仅一个小时,不能显示廖某某承担的工作量超过了合理限度而引发猝死。综上,本案无证据显示桂溪环卫公司对廖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张红萍、廖艳要求桂溪环卫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红萍、廖艳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时间在后、法律层级更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际上已取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张红萍、廖艳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红萍、廖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张红萍、廖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154元,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9267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红萍、廖艳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桂溪环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桂溪环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廖某某的赔偿责任。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廖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疾病而死亡,桂溪环卫公司对廖某某的猝死并无过错,桂溪环卫公司并没有对廖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廖某某的死亡属于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与桂溪环卫公司无关。基于公平原则,虽然廖某某与桂溪环卫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但廖某某在为桂溪环卫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死亡,而桂溪环卫公司作为劳务活动的受益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桂溪环卫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张红萍、廖艳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张红萍、廖艳主张的医疗费4290.82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且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9267元,***、***、张红萍、廖艳主张丧葬费32358.5元(64717元÷12个月×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张红萍、廖艳主张误工费11466.72元(64717元÷12个月÷22天×8人×6天)依据不足,本院酌定3人3天为2231.62元(64717元÷12个月÷21.75天×3人×3天)。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张红萍、廖艳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张红萍、廖艳主张交通费8972元,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有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近亲属处理廖某某丧事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廖某某于1956年4月14日出生,廖某某死亡时已年满61岁,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154元,其死亡赔偿金为686926元(36154元×19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红萍、廖艳的各项损失赔偿费共计731806.94元(医疗费4290.82元+丧葬费3235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231.62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为686926元)。桂溪环卫公司应当支付***、***、张红萍、廖艳的各项赔偿费73180.69元(731806.94元×10%)。***、***、张红萍、廖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张红萍、廖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红萍、廖艳各项损失73180.69元;

三、驳回***、***、张红萍、廖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张红萍、廖艳负担3265.2元,由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6元,由上诉人***、***、张红萍、廖艳负担6530.4元,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25.6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张红萍、廖艳垫付,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张红萍、廖艳支付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滕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