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769号
原告:***,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东部新区。
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80522683。
法定代表人:田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
负责人:谢川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环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桂溪环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825.09元;2、判令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5日13时15分,***驾驶川A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简阳市简城街道办简州大桥东方向驶往简州大桥西方向,行驶至简阳市简城街道办简州大桥西至东0km+650m路段时,与道路上正在环卫作业的环卫工***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后出院。***因受伤致残,经委托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桂溪环卫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成都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未作答辩。
桂溪环卫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系本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74,721.68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同意从已产生的医疗费用中按20%的比例扣除作为自费药,其余意见与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意见相同。
人保财险成都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桂溪环卫就川AX××××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意见为: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当按25%的比例扣除作为自费药;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支付;2、认可住院28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院内护理认可80元/天,院外护理认可40元/天;3、误工费认可8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5、交通费认可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桂溪环卫聘请的驾驶员。2020年5月5日13时15分,***驾驶桂溪环卫所有的川A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简阳市简城街道办简州大桥东方向驶往简州大桥西方向,行驶至简阳市简城街道办简州大桥西至东0km+650m路段时,与道路上正在环卫作业的环卫工***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左侧外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内踝闭合性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失血性贫血,头皮裂伤,肝功能异常,右侧颧骨骨折,左足第一足趾近节趾骨骨折,营养不良,脑震荡,A3C3松动牙,牙列缺损,牙根残留,脂肪肝。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具体休息时间门诊随访定;加强营养支持;加强护理;2、继续左膝部支具固定保护,禁左膝部负重及剧烈活动8-10周,左膝支具固定具体时间由门诊随访定;3、适时口腔科门诊就诊处理松动牙齿;4、骨科门诊随访2年,出院后第1、2、3、6、9、12月定期复查摄片;5、骨折愈合后需再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10000元人民币左右;若后期左膝创伤性关节炎严重、骨折不愈合及内固定断裂或松动等失效,尚需进一步住院治疗;6、定期神经外科、营养科、感染科及消化内科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各项医疗费用95920.87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生活费421.4元)。另,原告住院期间为用冰治疗及其他为治疗所需共支付费用3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护工工资150元/天,桂溪环卫共支付护工工资4200元。原告出院后已产生检查及门诊费用共计11521.49元。
桂溪环卫就川AX××××车辆向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桂溪环卫已垫付各项费用74721.68元(含住院期间垫付的护理费4200元)、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同意从已产生的医疗费用中按20%的比例扣除作为自费药。
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向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申请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其进行致残等级鉴定,并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进行护理期及营养时间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车祸伤致左股骨远端、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均从受伤当日算起)。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
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从事环卫工作,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其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工资收入为19,200元,月均工资为2,742.86元;成都百花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证实原告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月综合工资为3,000元;泓欣环境简阳分公司证实原告自2020年4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其两月工资收入合计1,497.67元,月平均收入为748.8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5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致***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故应由***承担全部的责任,因***系桂溪环卫聘请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应承担的责任由桂溪环卫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合同约定由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桂溪环卫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及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产生各项医疗费用95,920.87元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为19,184.17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为70,736.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内踝骨折,三处均作内固定手术,骨折愈合后还需住院取出内固定器,该费用是今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简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需10,000元的意见,符合原告再医支付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
3、营养费:25元/天×90天=2,25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期间由护工护理,护工工资4,200元已由桂溪环卫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院后由其家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行业平均工资酌定按部分护理依赖即60元/天计算,护理费合计为:4,200元+60元/天×92天=9,720元;
5、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外务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务工收入减少,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为不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其提交的收入证据,酌定其误工损失标准为80元/天,误工时间参照出院医嘱酌定为120日,误工费为80元/天×120天=9,600元;
6、住院期间的辅助材料费用:365元;
7、残疾赔偿金:36,154元/年×18年×0.1=65,077.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交通费:酌定400元;
10、鉴定费:1,800元。
上述1-9项扣除自费药后合计177,988.9元(其中医疗限额内89,826.7元、伤残限额内88,162.2元),由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988.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988.9元。自费药19,184.1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984.17元由桂溪环卫赔偿,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74,721.68元后,原告应退还桂溪环卫53,737.51元,该款由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扣除后人保财险成都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251.39元(167,988.9元-53,737.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251.3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3,737.5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已减半收取),由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颂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饶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