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3522号
原告:***,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仁路222号1幢2单元5楼45号。
法定代表人:田海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二段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环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桂溪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桂溪环卫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235835.6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1日晚,***驾驶川A×××××号标准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天府新区中间停车等待时,***驾驶桂溪环卫公司的川A×××××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沿天府大道南段由正东下街方向往华阳大道四段方向左转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各方当事人因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望能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桂溪环卫公司辩称,***在事发时是我公司员工,处于工作期间,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司垫付了18000元,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1500元认可由我公司承担。医用品费用510元认可由我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余赔偿由保险公司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司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1日晚,***驾驶川A×××××号标准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天府新区中间停车等待时,***驾驶桂溪环卫公司的川A×××××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沿天府大道南段由正东下街方向往华阳大道四段方向左转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成都天府新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周,2周后门诊复查甲状腺功能。门诊随访,遵医嘱规律服用优甲乐。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在成都天府新区医院产生医疗费25181.09元。出院后***前往四川现代医院复诊,产生门诊费154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8354.29元。另院外产生购药费4656.1元、华西医院急诊治疗3天产生护理费42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按照18%的比例扣除自费项目。
***的户籍为城镇户籍,其与刘开友于2012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刘博。其父母亲均在世,父亲张大俊于1956年11月11日出生,母亲何玉彬于1956年8月23日出生。二人生育了包含***在内的两名子女,二人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每月各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102元。
2020年5月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多发性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右锁骨骨折畸形愈合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腰1-3右侧横突及腰1-4棘突骨折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
2020年6月16日,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6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20元。
***在事故发生前在药店工作,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收入为:12月6666.02元、11月5417.58元、10月7386.16元、9月6780.83元、8月6173.17元、7月5853.81元。由此确认***平均工资为6379.6元[(6666.02元+5417.58元+7386.16元+6780.83元+6173.17元+5853.81元)÷6个月]。
另查明,川A×××××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桂溪环卫公司。***系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桂溪环卫公司垫付了18000元,保险公司未垫付。庭审中,桂溪环卫公司认可***除车损外的财产损失1500元由其公司承担,因住院购买的医用品费用510元,认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已经查明的事实,***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桂溪环卫公司系川A×××××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的车主,***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上班期间,***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桂溪环卫公司承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桂溪环卫公司承担60%的赔付责任。
关于***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一张12元的救护车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发票金额确认为28354.29元。院外购药费4656.1元虽然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本院认为确系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33010.39元(28354.29元+4656.1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计5941.87元(33010.39元×18%),由桂溪环卫公司承担60%计3565.12元(5941.87元×60%)。剩余27068.52元进入保险理赔范围。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
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4、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59077.6元(36154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父亲张大俊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213.03元[(25367元/年-102元/月×12月)×11年×22%÷2];12年至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34.38元[(25367元/年-102元/月×12月)×6年×22%÷2];***母亲何玉彬的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213.03元[(25367元/年-102元/月×12月)×11年×22%÷2],12年至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34.38元[(25367元/年-102元/月×12月)×6年×22%÷2];***儿子刘博的被扶人生活费为30694.07元(25367元/年×11年×22%÷2),故本院确认张大俊、何玉彬、刘博三人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1388.14元;张大俊、何玉彬12-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868.76元(15934.38元×2)。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以上合计252334.5元(159077.6元+61388.14元+31868.76元)。
5、护理费:本院确认院内护理费为2400元(120元/天×20天),***在华西医院急诊治疗的3天实际支出420元,超出部分60元由桂溪环卫公司承担60%计36元(60元×60%);院外护理费,本院根据***的伤情酌定为4000元(80元/天×50天),保险公司护理费赔付合计6400元。
6、误工费:据查明的事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对***误工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根据***提供的事发前6个月的工资表,本院根据医嘱确认为23391.87元(6379.6元/月÷30天×110天),***主张误工费22690.74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的误工费为22690.74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为4000元;
9、鉴定费:根据发票确认为182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桂溪环卫公司承担60%计1092元(1820元×60%)
10、车损41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具体赔偿:
1、***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668.52元(27068.52元+600元+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计11201.11元[(28668.52元-10000元)×60%];***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85925.24元(252334.5元+6400元+22690.74元+500元+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计105555.14元[(285925.24元-110000元)×60%];***的车损4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合计需赔付***的各项损失共计237166.25元(10000元+11201.11元+110000元+105555.14元+410元)。
2、桂溪环卫公司应当承担的自费药、护理费超出部分、鉴定费合计4693.12元(3565.12元+36元+1092元),庭审中桂溪环卫公司认可***的财产损失1500元及医疗用品费用510元按照60%的责任承担计306元。故桂溪环卫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合计6499.12元(4693.12元+1500元+306元)。桂溪环卫公司垫付了18000元,故***应当返还桂溪环卫公司垫付款11500.88元(18000元-6499.12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保险公司可在扣除***应当返还桂溪环卫公司的垫付款后直接赔付给各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225665.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1500.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原告***负担967元,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