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9民初1881号



原告:***,女,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大邑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南苑小区南街西四巷72号。

负责人:田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巧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222号1幢2单元5楼45号。

法定代表人:田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馨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牟玉梅、***、涂滨、何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大邑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大邑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涂滨、何燕、牟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被告***,被告桂溪大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伍巧学,被告桂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陈馨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164721.73元(医疗费28550.53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复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062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晚上,原告***从大邑县晋原镇西桥方向沿城西街左侧人行道往五号台方向步行;19时5分许,原告***步行至城西街129号外路段处,遇被告***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对向驶来,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相撞,接着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继又与停在路边由涂滨所驾川A×××××号车辆尾部和由牟玉梅所驾川A×××××号车辆右后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大邑望县中医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没有赔付能力。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桂溪大邑分公司、桂溪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事故发生时,被告***应该归还小水车到指定的停车场,被告***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次,被告***系抢夺小水车进行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即使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在存在法定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而并非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2日下午,被告***经张天文邀请一起喝酒,被告***约在下午17时左右与被告***等一起吃饭、喝酒。当日19时5分许,原告***步行至事故地点处,被告***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政宇”牌电动三轮车从大邑县晋原镇五号台往西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前部与对面人行道上步行的原告***相撞,接着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继又与停在路边由涂滨所驾川A×××××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尾部和由牟玉梅所驾川A×××××号“帕纳美拉”牌小型轿车右后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邑望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8550.53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6月,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月,出院后2周,1月,3月,6月,1年分别骨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加强营养,预防跌扑,住院期间留陪伴一人;出院1年-1年半骨折愈合后,视具体情况可考虑来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019年6月11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8月28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应原告***之申请,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桂溪大邑分公司,被告***系被告桂溪大邑分公司的员工,受被告桂溪大邑分公司指派负责使用该车进行清洁作业。被告桂溪大邑分公司为规范管理,出台了一系列制度,其高压小水车使用规定中载明:“……4、冲水人员必须将作业车辆在下班时间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严禁私自调用/借用作业车辆(公车私用)……10、作业时间:上午6:30-11:00,下午13:30-17:00(冬季作业时间根据天气情况另行安排)”。被告桂溪大邑分公司系被告桂溪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审理中,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36,154元/年计算。因被告桂溪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桂溪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以及医疗费票据,高压小水车使用规定,户口本复印件,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辨认笔录、询问笔录等,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驾驶车辆致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受公司指派负责使用案涉车辆进行清洁作业,应当按照公司规定使用和停放作业车辆,但被告***在事故当天完成清洁作业后,未将车辆停放回公司,而是驾车参加酒局;在被告***驾驶该车时,明知被告***饮酒后依法不能驾驶案涉车辆,但未予干预制止,而是采取放任态度,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桂溪公司大邑支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虽然对车辆使用制定了管理制度,但在案涉车辆超过规定停放时间仍未停回公司的情况下,未对车辆超时未归原因进行查询了解,疏于对车辆的使用、停放进行监督,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桂溪大邑分公司系被告桂溪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桂溪公司承担赔偿。被告桂溪大邑分公司、桂溪公司辩称被告***系抢夺车辆后驾驶造成事故,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抢夺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桂溪公司大邑支公司、桂溪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桂溪公司大邑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28,550.5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嘱,其解除内固定约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查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属于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846.40(36,154元/年×16年×1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6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840(80元/天×23天)。原告***因就医等确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应当对原告***予以精神抚慰,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桂溪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桂溪公司各承担70%、20%、1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1,278.85元;支付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1,05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365.39元;支付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300元;

三、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182.6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837元,被告***负担240元,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嘉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