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2民初658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代理人龚婷,女,199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唐琼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德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刘冲,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杜国强,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缔煌城7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王靖才,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海波,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田海波,职务不详。
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乐公司”)、成都市双流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成都市双流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公司”)、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龚婷,友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辉,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杜国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靖才到庭参加诉讼;桂溪公司和桂溪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环卫所招收为道路清扫保洁用工人员,后因桂溪公司取得了双楠大道金花桥至蛟龙港路段2008年-2014年的承包权,一并转入该司工作,且于同年被提升从事质检工作。2014年9月,友乐公司取得前述路段的承包权,***又被转入友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友乐公司下属的双流分公司严重剥削工人的劳动力,私自清运外单位垃圾,谋取暴利,浪费国家的人力物力,其行为不合法。2015年10月,因***向城管局举报友乐公司的违规行为,遭受到友乐公司的无端打击和报复,以致被开除。友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自***被环卫所聘用后,始终努力不懈工作,虽先后被转入桂溪公司和友乐公司,但根据法律规定,新用人单位应承继***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经济补偿金应计算10年。环卫所聘用***后,没有为***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环卫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在2006年—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应当赔偿9×5+10=55天的双倍工资。2008年—2015年期间,***每周末加班1天,共计加班2688小时,应当赔偿双倍工资。2015年10月27日,***收到友乐公司的开除证明,该司没有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义务,应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和友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9月—2015年9月,该司没有将合同文本返给***。双方在劳动期限届满后未续订劳动合同,但***仍在友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且友乐公司开除原告不合法,故应赔偿2014年9月—2015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认为桂溪分公司在仲裁时出具的协议为无效合同,且具有欺骗之嫌。并且,城管局是双流区东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发包机构,环卫所隶属城管局领导,同时也是将卫生清扫保洁承包公司的职能监管单位。友乐公司是双流区东升环境清扫保洁项目的用人单位。上述三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作出后,***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友乐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2006年—2015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0620元;2、友乐公司支付2006年—2008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488元;3、友乐公司支付2006年—2015年期间未休公休假55天的赔偿金14960元;4、友乐公司支付2008年—2015年期间加班2688小时的双倍工资91392元;5、友乐公司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而应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062元;6、友乐公司支付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3日期间未及时与***续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工资6014元;7、友乐公司支付2014年9月—2015年9月期间因未返回劳动合同文本所产生的双倍工资赔偿65806元。
被告友乐公司辩称,***和友乐公司之间的劳动期限为1年,到期即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还需要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况。友乐公司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中标原双流县第11标段的环卫作业项目,与其他被告无隶属关系。***于2014年9月22日入职友乐公司,双方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就2014年9月22日入职前的费用进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友乐公司无关。友乐公司不应承担***2014年9月22日之前的用工主体责任。另外,友乐公司已支付给***的当月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故不应再支付加班费。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环卫所辩称,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期间,***系环卫所职工。但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环卫所依法将环卫作业推向市场,遂于2007年12月31日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2008年5月22日期间,环卫所在正式市场化前临时聘请了***,但双方在2008年5月22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环卫所支付临时用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结清了***临时用工期间的全部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从2008年起即与桂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环卫所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其他任何费用。***在诉状中主张的2006年—2015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公休假费用和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环卫所不存在违法发包环卫作业清扫项目,且环卫所、城管局和友乐公司均系独立主体,各自承担责任,***要求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而仲裁裁决内容正确,适用法律无误,故请求驳回***对环卫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管局辩称,***未对城管局提出诉讼请求,仅要求友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其诉讼请求不明。城管局与***无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桂溪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桂溪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环卫所聘请***从事保洁工作,直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3月25日,***从该所领取了经济补偿510元。2008年5月22日,***和环卫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环卫所向其支付各种经济补偿金共计330元。
2009年4月22日,桂溪公司下属的桂溪分公司与***签订了劳动期限为2009年4月1日—201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桂溪分公司聘请***从事质检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工资为1000元。
2010年2月1日,桂溪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2011年2月1日,***从事质检工作。
2012年2月22日,桂溪公司和***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2013年2月14日,桂溪公司安排***担任质检公司,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1200元。
2012年9月1日,***在桂溪公司已于2012年7月11日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桂溪公司安排***从事质检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1200元。
2013年7月1日,桂溪公司在***于2013年6月28日签名的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约定,桂溪公司安排***担任质检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月工资为1200元。
2014年7月1日,***在桂溪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双方约定,桂溪公司安排***担任质检公司,执行标准工时制,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2015年6月28日,月工资为1200元。该期间内,友乐公司在2014年中标城管局第11合同段的环卫作业,作业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2015年9月21日。桂溪公司遂与***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个人原因辞职,桂溪公司支付其补偿金1800元;双方的用工关系于2014年9月21日结束;双方因用工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终结,***不得再向桂溪公司主张任何费用。
2014年10月22日,***和友乐公司签订了劳动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2015年9月22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友乐公司聘请***从事岗位管理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实行综合月薪工资,标准按友乐公司的相关工资制度执行,基本(固定)工资标准为1560元/月,试用期内工资为1200元,发薪日为次月(10)日。2015年10月23日,友乐公司作出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告知***不续签合同一事。***遂在友乐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27日。
2015年11月20日,***向原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0620元(5062元/月×10月);2、2006年—2008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1488元(5062元/月×12月×2倍);3、2006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960元(136元/天×55天×2倍);4、2008年—2015年加班2688小时加班工资91392元(136元/天×2688小时÷8小时×2倍);5、没有提前一月通知解除的补偿5062元;6、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3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41元;7、未返还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65806元(5062元/月×13月)。
2016年2月16日,原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由友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4457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366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7元,并同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呈请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环卫所从2008年4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4年9月。桂溪分公司从2014年10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友乐公司已为***缴纳。
友乐公司在2014年10月—2015年10月期间每月向***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798元、2998元、2798元、2798元、2798元、2798元、2798元、2772元、2477.2元、2840元、2662元、2472元、2492元。
庭审中,***主张在友乐公司工作期间自身未休年休假,其主张的2006年—2015年期间的公休假实际为年休假。友乐公司主张***月工资不是3000元,而是2971元。
以上事实,有送达证明、双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协议书、活期账户明细帐页、工资表、考勤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诉讼中未要求城管局、环卫所、桂溪公司以及桂溪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仅要求友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友乐公司是否应当向其支付此次诉讼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关于***主张的2006年—2015年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620元。2006年—2014年9月21日期间,***先后与环卫所、桂溪分公司、桂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述用人单位在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时,已就经济补偿进行了处理。现***再次主张该期间内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认为环卫所和桂溪公司给付的经济补偿不足,其在此次诉讼中也未要求环卫所、桂溪分公司、桂溪公司支付。并且,***在2015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2006年—2014年9月21日期间***因与环卫所、桂溪分公司、桂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经济补偿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期间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2014年9月22日,***与友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期限届满后,友乐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履行至2015年10月27日。友乐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应当结合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通过对***提交的活期账户明细帐页上记载的工资金额和友乐公司向***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的比较,活期账户明细上记载的工资金额能够与该司提交的工资表所载金额一致,且部分工资表上还有***的签名,本院认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98元+2798元+2798元+2798元+2798元+2798元+2772元+2477.2元+2840元+2662元+2472元+2492元)÷12=2725.27元。因友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971元,故本院认为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应为2971元。***在2014年9月22日入职,于2015年10月27日离职,友乐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为2971元×1.5=4456.5元。
关于***主张2006年—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121488元。2006年—2008年期间,***与友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项费用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2006年—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960元。2006年—2014年9月21日期间,***未与友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2014年9月22日,***与友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后,***仍在该司工作至2015年10月27日,应视为双方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友乐公司工作期间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友乐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已休年休假,又未举证证明已向其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该司应向***支付2014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费用的计算方式为2971元/月÷30天/月×5天×300%=1485.5元。
关于***主张2008年—2015年加班2688小时的双倍工资91392元。2008年—2014年9月21日期间,***与友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期间的加班费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对该期间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自2014年9月22日起,***与友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也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期间的加班费不予支持。而2014年11月21日起的加班费,应由***就其在该时段内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和友乐公司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该工时制的特点在于劳动者每日没有固定的工作时数,除法定节假日工作之外,其超出标准工作时间长度的工作时间,不能作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支付报酬。即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除法定节假日工作之外,不执行加班费的相关规定。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身自2014年11月21起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友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能反映出***在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存在加班,在其他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故本院认为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离职,***仅在2015年9月27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因该司2015年9月的工资表不能反映出已向***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友乐公司没有向***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5年9月的工资表中***工资构成明细包含了周末加班160元、晚上值班80元,此两项费用属于风险性收入,不应计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并结合2015年9月***工资构成情况,友乐公司应支付的加班费为(1400元+690元+100元+100元+150元)÷30天/月×1天×300%=244元。
关于***主张因未提前一月告知解除合同所产生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062元。***和友乐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后,因***未举证证明自身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后,友乐公司既未与***终止原劳动合同关系,又未及时与***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期间所产生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友乐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2日,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3日。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计算方式应为2971元/月÷30天/月×2天=198.1元。
关于***主张因未返还劳动期限为2014年9月—2015年9月的劳动合同文本所产生的双倍工资。***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456.5元。
二、被告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85.5元。
三、被告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198.1元。
四、被告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