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天府新区分公司、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2民初3678号 原告(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天府新区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西街43号华龙商城1栋1层1号、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仁路222号1幢2单元5楼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天府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环卫公司)与被告(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天劳人仲案(2022)1723号仲裁裁决书,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桂溪环卫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也因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桂溪环卫公司与***互为原被告进行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桂溪环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桂溪环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313.6元、护理费4,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02.82元。事实和理由:***是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的员工,于2020年4月3日受伤住院后未再上班,住院31天,按照医嘱要求休息半个月,***在2020年5月25日届满法定退休年龄,且劳动合同在2020年5月31日期满,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天劳人仲案(2022)1723号裁决***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即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又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4月4日,二者自相矛盾。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不再有劳动关系,故停工留薪期间不应该计算至2020年6月2日。双方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在2020年5月25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劳动合同终止,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当为2020年5月26日,诉至法院。 ***辩称,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桂溪环卫公司应支付其诉讼请求中的各项金额。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桂溪环卫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个月,6,491元×12月=77,892元;2.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个月,6,491元×48月=311,568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支付义眼安装费等后续治疗费32,000元;5.支付护理费32天×150元=4,800元;6.支付误工费5个月19,473元(庭审中变更为19,292.05元);7.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庭审中,***撤回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后由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8月3日鉴定为工伤陆级。***自2015年8月进入桂溪环卫公司工作,后进入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后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未向***支付工资,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在桂溪环卫公司、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工作4年8个月。2020年7月1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后续治疗费32,000元,误工期150天。天府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天劳人仲案(2022)1723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审理,诉至法院。 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桂溪环卫公司共同辩称,***是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华阳清运项目部员工,其在2020年4月3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工伤陆级伤残,***在职期间,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均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涉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于2020年4月3日受伤住院后未在上班,住院31天,医嘱休息半个月。***在2020年5月25日届满法定退休年龄,且劳动合同在2020年5月31日期满,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当为2020年5月26日。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不涉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工伤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护理费仅涉及住院期间,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要院外护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故无需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担任辅助工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1,500元/月。还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乙方到达退休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0周岁)或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020年4月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四川宝石花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4日出院,住院31天。住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 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为***购买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 2021年8月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成劳鉴字(2021)858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载明***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伤残情况为陆级。 2022年9月13日,***与桂溪环卫公司、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因劳动争议向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工伤六级后续医疗费32,000元,护理费4,8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00元(当庭撤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8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5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当庭撤回);2.误工费、补偿金38,764.55元(当庭明确为误工费19,292.05元、经济补偿金当庭撤回)。2023年3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案(2022)17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桂溪环卫公司、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伤陆级待遇共计74,666.42元,具体明细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31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02.8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于2023年4月3日送达桂溪环卫公司、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 另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工资收入为3,550.84元、3,790.84元、3,703.98元、3,607.34元、3,526.58元、3,688.58元、3,676.58元、4,156.58元、3,436.58元、3,706.58元、4,105.66元、3,595.06元。 还查明,2019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7,892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桂溪环卫公司是否应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本案中,***与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致残程度为陆级,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本院认为,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但***系1960年5月25日出生,于2020年5月25日年满6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与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也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终止。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其中患职业病的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6个月。”规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77,892元(77,892元÷12个月×12个月)。结合查明事实,因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故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张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前文已述,***与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因***于2020年5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主张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 4.义眼安装费等后续治疗费。***诉称依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32,000元。本案中,***并未提交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住院31天,本院酌定院内护理120元/天,即3,720元(120元/天×31天)。 6.劳动能力鉴定费。***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 7.误工费(停工留薪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规定,***工伤住院3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故本院根据***的六级伤情认定停工留薪期截至***退休之日即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25日,共53天。因***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低于2019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故***停工留薪待遇为6,880.46元(77,892元÷12月×60%÷30天×53天)。 综上,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600.46元(3,720元+6,880.46元),故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600.46元。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虽然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为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桂溪环卫天府分公司作为桂溪环卫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应责任应由桂溪环卫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600.4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天府新区分公司、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